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51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雒容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玲,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皓,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明,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焊割操作工,工资为按件计发,每月核算。工作两年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日,原告因此离职。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应再加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一倍工资2705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34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休年休假时间为1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59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柳州市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434元(2478元/月×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59元(2478元/月÷21.75天×11天×300%);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980元×6个月×2倍)。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4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59元;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68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的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则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被告在仲裁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该《证明》给原告,其中的公章现在已经作废,《证明》中的“**”不能证实是原告,也未写清楚工作的起止时间、工种及收入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在被告无证据推翻《证明》以及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还存在另一位名叫“**”的员工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证明》中的“**”系原告,亦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来看,最早的时间为出具《证明》的日期,故本院认定双方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由支付二倍工资转化为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自2013年8月起应当知道其依法可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但其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加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处罚措施由支付二倍工资转化为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告称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低,故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称由于原告认为工资低,故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为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该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依据。经过折算,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2天(184天÷365天×5天),2015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1天(96天÷365天×5天),以上合计3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478元/月;被告则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元(2478元/月÷21.75天×3天×20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684元;
三、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27054元;
四、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7434元;
五、被告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17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秋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