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632号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设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市大祥区宝庆西路。 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汉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欠付的合同款39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诉讼金额合计为405017.6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因被告与***·***电站签订了机组供货合同,需要对两台混流式水轮机转轮模型分别进行验收实验,故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模型实验有关事宜签订了本合同。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完整模型机装配,被告配备必要的连接件及前后水箱连接件,进行HLH105及HLH106两台转轮的模型试验及验收试验,全部模型试验的合同总价为11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模型试验,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1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一号模型初步试验完成后支付3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一号模型机组验收试验完成后支付1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二号模型转轮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合同款,初步试验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合同款,余款在二号模型验收试验结束后15天内提供正式模型试验报告前付清。在每笔款项付款后,由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被告已支付了790000元合同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7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有39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2021年11月15日前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天发公司与被告汉龙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与***·***电站签订的机组供货合同,进行两台型号分别为HLH105及HLH106混流式水轮机转轮模型验收试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完整的模型机装配,原告配备必要的连接件及前后水箱连接件,进行HLH105及HLH106转轮的模式试验及验收试验,被告同时提供相应模型图纸及资料,全部模型试验合同总价为1180000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1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一号模型初步试验完成后支付3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一号模型机组验收试验完成后支付10%合同总价的合同款,二号模型转轮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合同款,初步试验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合同款,余款在二号模型验收试验结束后15天内提供正式模型试验报告前付清。在每笔款项付款后,由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HLH106号、HLH105号机的实验报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790000元合同款后未再支付,原告即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390000元款项归还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回复,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17.67元(此资金占用费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暂算至2022年11月30日,其中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占用费按月利率3.85%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3.65%计算,此后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天发公司在被告汉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模型试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尚有部分合同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系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负本案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3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1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合同款3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17.67元(此资金占用费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暂算至2022年11月30日,其中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占用费按月利率3.85%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3.65%计算,此后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蔚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