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素,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6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阳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约定不明,既约定了由双方单位所在地的**机构进行**,又约定了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议约定两个以上**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机构申请**;当事人不能就**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并未重新达成书面**管辖协议,也未就**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条款应为无效。在其他载有类似**条款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调解书,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本案应当同案同判。 天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贵阳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越南YENSON电站3×32MW灯泡贯流式机组辅助设备及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YNXM1-JDFB-01);2.判令天发公司告向贵阳设计研究院支付货款29,728,258.47元、仓储费5,455,830.78元(暂计)、资金占用费3,044,172.37元(暂计)、其他损失3,316,566.65元(暂计)(具体详见本诉状附件);3.判令天发公司向贵阳设计研究院支付预期收益6,806,388.59元;以上金额暂共计:48,351,216.8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由天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贵阳设计研究院起诉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越南YENSON电站3×32MW灯泡贯流式机组辅助设备及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包合同》,其在起诉时并未声明有**协议,天发公司在开庭前亦提交了该合同,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虽然案涉分包合同载明“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将争议提交双方单位所在地的**机构进行**”,但是关于认定**条款是否约定明确,还应结合上下文进行解读,合同下文中载明“**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现行**规则进行”,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对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意思表示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并且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结合天发公司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本案不存在视为天发公司放弃**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因此,天发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贵阳设计研究院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778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越南YENSON电站3×32MW灯泡贯流式机组辅助设备及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将争议提交双方单位所在地的**机构进行**。**庭应由三名**员组成。**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现行**规则进行。**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费用除上述**裁决中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述**条款具有请求**的意思表示、**事项和选定的**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贵阳设计研究院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既约定了由双方单位所在地的**机构进行**,又约定了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条款应为无效。然根据上述**条款的直接文意,能够确定双方选定了具体的**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就**机构达成的上述一致合意应予尊重,上述**条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此外,天发公司在另案中放弃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与认定本案**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贵阳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贵阳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