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621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天生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中华路(小十字建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七里塘水电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天生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3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