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终5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7号院2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水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津0113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系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CL-14-SRLM-JD-2017-001的备用转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与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裁决的2014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CL-14-SRLM-JD-2013-001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合同”)为相互独立的合同,案涉合同所援引的2014年合同仅限于其技术协议部分,2014年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案涉合同并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应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仅援引2014年合同的技术协议部分,2014年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案涉合同并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案涉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水电集团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天发公司的一审起诉。 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集团支付天发公司货款本金74万元;2.判令水电集团向天发公司支付以合同价格的20%(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合同价格的20%(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水电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争议的案涉合同系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备用转轮采购合同》,该合同首页显示“根据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项目业主方的要求,对贵司提供的斯里兰卡M坝项目的水轮发电机组按照我方与贵司签订的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文件,为每种机型提供1套备用转轮,经双方商谈后,形成合同文件...”,且该合同第五(四)条约定,合同其他条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编号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执行。可见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执行。而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CL-14-SRLM-JD-2013-001的《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说明双方对仲裁裁决已达成一致,上述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且天发公司已就2014年的合同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天发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3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CL-14-SRLM-JD-2017-001《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备用转轮采购合同》(即诉争合同)中首页载明“根据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项目业主方的要求,对贵司提供的斯里兰卡M坝项目的水轮发电机组按照我方与贵司签订的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文件,为每种机型提供1套备用转轮,经双方商谈后,形成合同文件...”,同时,该合同第五(四)条约定明确约定“合同其他条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编号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执行”之条款,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CL-14-SRLM-JD-2013-001的《斯里兰卡Moragahakanda首部水库枢纽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文件》第二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所载明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天发公司亦就编号为SHCL-14-SRLM-JD-2013-001合同文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鉴于水电集团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未放弃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元 悦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