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飞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民初644号
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粟武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俊,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飞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经济开发区状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高。
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液压公司)与被告湖南飞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涛汽车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维克液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赵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涛汽车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液压马达、液压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货款265,378元,扣减2018年12月17日退货52,600元,实欠212,778元。原告自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98,700元制作液压马达费用。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飞涛汽车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19年5月底前未付清欠款,退回货值52,600元不作为冲账处理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6,678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6,678元(265,378元-9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4,078元(212,778元-98,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飞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078元;
二、驳回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湖南飞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香香
书记员王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