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3民初300号 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和白马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与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8001450.5元,利息46408.41元(以80014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提供各式液压系统及油缸等汽车配件,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定制各种类型、型号的油缸以及液压系统,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时间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的为被告制作油缸,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发货。经原告核算,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800145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8001450.5元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提供各式液压系统及油缸等汽车配件,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协议》、《技术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定制各种类型、型号的油缸以及液压系统,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时间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的为被告制作油缸,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发货。经原告核算,截至2022年12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8001450.5元。202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债务抵偿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已过清偿期,但被告暂未能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001450.5元,因被告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原采购项下应付原告的过期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与应付原告货款等价值的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原采购协议的货款。后因种种原因上述协议未能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维克公司与被告衡汽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 800145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408.41元及后段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 800145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408.41元(以未付货款本金8001450.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2023年2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到欠付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5.01元,由被告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