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粟武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34号第5栋,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71612元;二、支付违约金35489.28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应付货款金额
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向柱塞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一份、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单五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销货单十三张、邵阳市继强零担整车货运部货物委运凭证十二张、勇胜物流托运单一张、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业务回单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64206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已支付92594元,故尚欠货款171612元。
二、关于违约金
原告主张按照供货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共计35489.28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按照该批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存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6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612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1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鑫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雪松
人民陪审员*振明
人民陪审员吴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嘉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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