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电风能有限公司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第三人: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7月15日,经招标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为中标单位,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以致双方未签署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编号:销2015028),同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供2015051),均约定了仲裁。2015年12月15日,为统一对承运商的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仅是为履行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书面补充,并没有改变各方的主体性质与付款义务等,主合同中对仲裁管辖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由当事人约定的湘潭仲裁委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招标协议签订合同,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上均没有约定仲裁条款。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湘电风能业务转包三方协议》第4、(10)条约定“主体运输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由甲方(上诉人)和丙方(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乙方(原审第三人)配合”。由此可见,此协议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此补充协议仅是为履行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书面补充,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本案应当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周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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