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91民初1042号
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卜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生产出变压器,但被告未付款提货,亦未告知原告具体的送货地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仍不予接收案涉变压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定作款74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提取定作物期间保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13D002DQ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变压器七台,合同总价为900900元;编号为13X002DQ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为1287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贵州。此外,双方还就被告定作的变压器签订了《干式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定作变压器的技术要求。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货函》,载明:“…由于贵公司一直未提货付款,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与库存费用,现在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一、希望贵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提货并支付货款,否则按我集团公司财务的要求,要求贵公司另外支付推迟提货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和仓库存放保管费用…”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原因,至今未付款提货,现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肆仟陆佰元整(小写744600元)…现再次告知贵公司必须在2018年8月20日前结清此笔货款…”被告称以上两份函件其均收到。
被告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5月10日、2020年5月12日三次向原告发函,均载明因被告客户项目暂停,致使案涉八台变压器未能提货。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变压器的终端用户为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故未能接收案涉变压器,现同意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如原告交付案涉变压器可提供交付场地。庭审后,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了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街9号(被告厂区内),原告表示案涉变压器已具备交付条件,并同意将案涉变压器交付至该地点。涉案合同的交付地点经协商已变更至沈阳。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共计签订合同14份。其中被告已提货付款合同12份,合同金额为5113400元,向原告付款53984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285000元(5398400元-5113400元)冲抵本案合同的定作报酬,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购销合同》、《干式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催提货函》、《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交付变压器8台(型号为ZSC-1250/10-0.69*2);
二、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744600元;
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案涉合同总价款10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4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能按上述第二项给付定作款,则自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起向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万元;
六、驳回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康晓锐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书 记 员 蔡雨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