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830号 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上油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75121409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5020019859654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22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2022年12月1日,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请求。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桂02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院(2022)桂0225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因**变压器拆下的8191公斤旧铜线(如无法返还,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损失金额暂计4955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变压器签订《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20-GDDC-1-SG-001),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为755000元。后被告称用铜量增加,双方又在2020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0-GDDC-1-SG-001-补01),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原合同清单中实际检修方案计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7,100元,在此基础上因用铜量增加对更换高压线圈费用增加210,000元,并按比例增加安全生产费6,040元(调整为17,190元),其它原合同清单项目不变,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163,140元。” 在**过程中,因变压器需要搬回被告厂区**,随后被告将需要**的三相变压器聘请运输公司运到其厂区拆装**。在拆卸现场,经原被告共同称重,确认被拆下的三相铜线圈共计8191公斤。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更换下来的旧铜线应归原告所有,但在**完成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8191公斤的旧铜线圈。 随后,双方针对上述线圈的权属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多次函告被告申明主张:合同未有特别规定,双方也未提出以旧换新进行线圈价值抵扣的意见,因此变压器更换出的旧铜线应整体归原告所有。被告仍未返还上述线圈,也没有确认将该线圈折价抵扣应付的修理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支付应付的部分**费。因此,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就**费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旧废铜线圈的权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 从双方所签合同以及价格清单可以看出,变压器的**价格既包括更换新铜线及其他配件的费用,也包括设备抢修费用以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出合同**价款属于“以旧换新”的价款,更未在合同中注明更换下来的线圈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坚称“核算价格时已将废旧材料折价冲减费用”,或以“行业惯例”为由主张其对旧线圈的所有权,均无据可依。因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旧线圈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在没有物权变动依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更换下来的旧线圈共计8191公斤。如被告已经将旧线圈处理变卖,则请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处理旧线圈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暂计495555元(按照起诉前网络查询的2022年11月9日广西市场废铜(1#**废铜)价格行情为不含税价60100-60500元/吨)。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文件》、《报价调整函》、《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变压器签订《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为755000元。后被告称用铜量增加,双方又在2020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原合同清单中实际检修方案计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7,100元,在此基础上因用铜量增加对更换高压线圈费用增加210,000元,并按比例增加安全生产费6,040元(调整为17,190元),其它原合同清单项目不变,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163,140元。变更价款时被告提供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1.10项中总价格756800元,且备注明确含材料及附属调价线圈。这个价格实际就是ABC三厢线圈正常市场价格加上材料**成本。所以从整个合同条款、工程量报价清单均没有提到旧线圈用来更换材料的成本。第一份报价清单明细中明确每增加一厢增加17万元的成本,该成本注明包含材料费。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更换下来的旧铜线归被告所有;2、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整后的报价函中明确合同总价包含更换新线圈的费用,被告也未在报价中确认该报价是扣除被拆除的旧线圈折价后的价款;3、证明调整后的价格最主要的就是线圈的材料成本,更换线圈费用大约75万元。4、证明被告将更换下来的线圈据为己有没有合同依据。 2、《装车、拆卸线圈及称重的照片》9张,证明照片是原告的维护部经理拍摄的,被告在原告厂区装运,在被告厂区拆下线圈并称重,被告将旧线圈拆下并自行扣下的事实,扣下的线圈总重量为8191公斤(2733+2728+2730)。被告实际上向原告主张的每个线圈的用铜量也是2728,拆下来的用铜量和被告报的新线圈的用铜量几乎一致。 3、《古顶电厂#2主要变压器修复后出场会议纪要》1份,证明2020年2月19日被告将案涉变压器返回被告柳州修理车间**并在车间拆卸更换线圈的事实,修复满足出厂条件后并未将更换下来的旧线圈返还被告。 4、《验收意见函》1份、《联络函》1份、《律师函》1份、《复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就旧线圈抵扣价格进行约定,被告拒不归还该线圈也不折抵价款构成对原告资产的非法侵占。验收意见函中原告提到因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原告提到2号旧线圈归属问题。联络函被告提到其一直申明已经将旧线圈折价冲减相关费用。复函中原告强调被告拒不归还线圈的事实。 5、《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2022)桂022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5月12日,超出工期37天,扣除18500元违约金,确定的结算价款1160000元,特别提到在完成**2号变压器后处理旧线圈的权属问题,以及法院的判决书第8页第2***旧线圈的权属问题未解决,故被告应返还侵占的旧线圈。 6、《废金属网络报价查询结果》1份,证明在2022年11月9日,1#**铜线价格为60100-60500元,如被告无法返还铜线,按照旧线圈重量8.191吨计算,乘以60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5555元左右。需要说明的是发电站的铜线是质量比较好的铜,故参照1#铜的价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拆下的旧铜线在原来的承揽合同当中折旧冲减相关费用。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2021年8月26日双方已经结算,双方已经解决争议事项后无争议所做的结算。事实上双方对旧铜线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认可之后才做的结算。该证据证实对事项最终的认可。 2、《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追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4、6、7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文件》合同编号:2020-GDDC-1-SG-001,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变压器签订《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合同金额: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为755000元,其中,常规大修及运输相对固定部分总费用38.115万元,不可预见项目部分36.27万元、安全生产1.115万元。详见报价表。本合同的金额应视为实施及完成本合同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施工服务内容和货物的设计、材料和部件采购、制造、出厂试验、包装运输、仓储、保管、转运、装卸、保险费、安装、货物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费,同时包括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技术服务等费用,以及完成这些工作的人员服务费差旅费及各种税费,还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的风险的保险等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期要求,若变压器线圈损坏不需要更换时,2020年3月5日是前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若变压器线圈已损坏更换时,2020年3月31日是前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合同会谈判纪要》第四条第三款“高低压线圈更换超过1相以上的,加收材料、人工费,根据目前市场铜价90元/㎏,人工费占材料费30%测算,经双方同意,超过1相以上的高压线圈更换单价17万元/相,低压线圈更换单价11.5万元/相;该报价包括人工、主材和副材、耗材、试验、气象干燥、保险更换该相线圈的所有费用。第四款,**变压器公司同意在一次报价的基础上总价下降12%(即75.5万元)作为签订合同价”。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020-GDDC-1-SG-001,-补01,合同约定:(一)修理方案变更情况:1、无励磁分接开关检修;2、无励磁分接开关更换;3、绕阻引线检修;3、更换A、B、C三相高压线圈。(二)因用铜量增加而调整高压线圈单价:因单相高压线圈同铜量由原报价时预计的1620㎏调整为实际称重的2728㎏。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A、B、C三相高压线圈更换价格546800元基础上,按照实际用铜量适当地增加210000元,将三相高压线圈价格调整为756800元。(三)合同总价:原签约合同价755000元,按原合同清单中实际检修方案计算合同总价为947100元,在此基础上因用铜量增加对更换高压线圈费用增加210000元,并按比例增加安全生产费6040元(调整为17190元),其它原合同清单项目不变,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163140元。工期由2020年3月31日调整至2020年4月5日前完工。 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就《古顶电厂2#主变压器修复后出厂会议纪要》:2020年2月10日古顶电厂2#主变(型号SFP10-5000/220)因保护动作故障退出运行。2月17日,**变检修人员进入现场抢修,19日6点返回到柳州修理车间,经解体检查发现高压线圈C相短路,A相、B相高压线圈发生闪络受损。**变2020年5月1日修复完毕,并根据双方约定的试验要求,做了出厂前的相关试验,**变通过试验数据分析认为变压器修复已满足条件,可以出厂到现场安装及正常投运。 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验收意见函》,该函告知被告延误工期37天,应按延误工期计算误工赔偿费;关于2号变压器旧线圈权属归属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未有特别规定的,2号变压器更换出来的旧设备应整体归原告所有。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联系函》,第二条:“我公司一直声明,修理产品核算价格时已经将废旧材料折价冲减费用,不存在争议问题”。 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关于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古顶电厂2#主变压器运行情况:于2020年5月12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进行带电试行,5月13日正式带电负荷运行;2、古顶电厂2#主变压器**项目验收意见:古顶电厂2#主变于2020年2月16日返厂**,后因主变线圈用铜量增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2020年4月5日前完成则不产生误期费用。5月12日古顶2#主变修复完成并经试验恢复带电。5月13日正式带电负荷运行。前后期间总工期为86天,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超出约定工期37天,结合疫情影响及双方来往函件、合同协议,经双方确认,按合同条款扣除违约金18500元。3、下一步工作要求:在完成古顶电厂#2主变竣工验收合,双方应尽快解决合同中未明确的、存在争议的事项,保持双方友好合同关系。 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剩余修理费,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争议的旧废线圈的权属及旧废线圈是否抵扣修理费问题:该院审理认为:“对于旧废线圈的权属,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法庭也无法查清旧废线圈的权属应归哪一方所有,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以旧线圈价值抵扣余下所欠的修理费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旧废线圈的权属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原告提供了古顶电厂2#变压器**时拆下的线圈过磅照片显示:2733㎏、2728㎏、2730㎏,合计8191㎏,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庭审时双方同意按**新装线圈铜量计算即三相线圈2728㎏×3=8184㎏。 由于被告**时拆下的线圈不复存在,返还原物无法实现,原告按本案起诉时即2022年11月9日《广西废铜价格行情》:“1#废铜,含铜97%,价格区间59800-60200元/吨,涨跌400元,不含税”计算拆下线圈废铜价格。被告认为不能按起诉时的价格,应按实际交付**变压器时的价格计算。庭审时双方认可交付**变压器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庭后要求原、被告提供2020年5月12日废铜价格查询供确定价格参考。庭后被告提供2020年5月12日《广西废铜回收价格查询》:“1#废铜,含铜97%,价格39900元/吨,涨跌-300元”。庭后原告提供了《上海现货物价走势图》2020年9月18日开盘价51890元、高52320元、低51300元,幅1.2%;《2020年长江有色铜价走势图》,该图为《泸铜期货最新价格》,2020年5月12日开盘价43250元、高43450元、低43040元,幅-1.03%。双方对拆下线圈按1#废铜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签订《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故障应急抢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是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旧废线圈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对旧废线圈的权属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辩称抵扣了**价格,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条款,本案原、被告未能就旧废线圈的权属达成补充协议,应按修理合同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将2号主变压器交由被告**,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将2号主变压器**好后,按约定交付**好的变压器,并将拆除下来的旧废线圈交还给原告。因此,拆除下来的旧废线圈应当归原告所有。 关于拆除下来的旧废线圈重量问题。被告提供了**时拆下的线圈过磅照片显示:2733㎏、2728㎏、2730㎏,合计8191㎏,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旧铜线含有纸包线、绝缘夹件、油等杂质,本院认为,拆除下来的旧铜线含有杂质是客观事实,庭审时双方同意按**新装线圈铜量计算即三相线圈2728㎏×3=8184㎏。 关于旧废线圈的型号问题。由于变压器使用的线圈含铜越高其电阻越小的特性,使用的线圈为1#铜,**时使用新的铜线是1#铜,但是使用之后变为废1#铜,因此,拆除下来的旧废线圈按1#废铜计算。 关于旧废线圈的价格问题。根据原、被告《关于古顶电厂2号主变压器**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定2020年5月12日为古顶2#主变修复完成并经试验恢复带电。被告完成**变压器交付原告,理应将拆下来的旧废线圈一并交于原告,此时,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旧废线圈。由于铜的价格变化较大,每天都不一样,庭审时双方确定价格基准日为2020年5月12日比较合理。由于原告提交的是上海铜期货和现货价格走势图,其与废铜回收价格无可比性,而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广西废铜回收价格查询》:“1#废铜,含铜97%,价格39900元/吨,涨跌-300元”,该价格可指性明确、具体,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废铜价款,在确定废铜回收价格时,不再考虑涨跌-300元因素,应以39900元/吨计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旧废线圈价款326541.6元(=8184㎏×39900元/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旧废线圈价款495555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旧废线圈价款人民币326541.6元; 2、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市古顶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