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变压器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泵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第四、第六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提取定作物期间定作物保管费共计163968元(保管费按变压器重量80元/吨/月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即80元×(3.5吨/台×8台)×73.2个月=163968元,其余保管费计算至全部定作物提取完毕之日止);2、变更原审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定作款744600元”,变更原审第三项判决为“被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060.62元(其中,总定作报酬1029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金额为189326.52元;剩余定作报酬744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金额为192734.10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判令本案保全费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缺乏事实基础且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1、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向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被上诉人也未就交付八台变压器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6月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起诉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上人支付剩余定作报酬744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向被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其次,根据原审判决第三页:“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定作报酬未到付款节点。依约定上诉人供货到贵州并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付款……四、被上诉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据此,被上诉人只是抗辩本案未到付款节点,并未提出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发货义务的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进一步讲,如果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成立,也应事先由被上诉人提出请求。现被上诉人未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先履行发货义务,原审法院就不得作出该等判决,而应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增加、减少或变更,否则就违反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交付八台变压器,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1、本案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变压器无法交付,被上诉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而不应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才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参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首先,本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供方送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2、公路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贵州”,即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发货指定地点不明确,上诉人无法履行并实现交付定作变压器的义务,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具体发货地址,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否则不具备发货条件。其次,上诉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催款函》,告知被上诉人未提货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资金运转,并造成了库存压力,要求被上诉人提货并支付款项,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2018年5月1日起将实行降税改革,若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前未提货及要求开具发票,将承受损失,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向上诉人发送了回复函,载明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提货,并就造成了上诉人的资金和库存压力一事表示了歉意,同时承诺被上诉人销售部门及设计部门会积极推动、配合,以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明确的义务,但未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亦未就开票事宜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对接。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20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催款函》,并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提货并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2020年5月12日出具回函进行回复,再次承认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提货,并承诺将积极推动并尽快履行其提货义务。但自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时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在上诉人一直催告被上诉人提货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己方原因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具体可发货的地址,未上门提取定作变压器,甚至未就提货、开票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过明确的沟通、对接,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发货、开票。综上,被上诉人为了不支付定作报酬不正当阻碍了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原审法院未依据该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反而判决上诉人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报酬,系对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认定错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本案上诉人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发票是否开具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承揽合同分类下的定作合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生产制造定作变压器,并在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完成交付,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定作报酬。参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84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本案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发票的开具系从给付义务,非主给付义务,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应阻碍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即使将开具发票视为付款条件之一,在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应推进发票开具事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提货、不理会发票开具事宜,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后,上诉人愿意配合开具发票。3、原审判决上诉人先交付变压器,被上诉人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款系对上诉人的过分苛责。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反而判决上诉人首先交付定作物,是对上诉人的过分苛责。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无能力履行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上诉人会面临“财货两空”的风险,更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不利于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定作变压器保管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定作变压器保管照片,证明上诉人确实存在保管行为,保管费实际发生。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明显违背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就保管费提交相关证据,保管费的产生也应作为“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而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逾期提货,定作物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仍由上诉人保管,保管期间需占用上诉人的仓储空间、且上诉人须派员工进行看管等,必然导致保管费用的发生。其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逾期提货保管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其逾期支付定作报酬这一行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管费是基于其逾期提货这一行为。上述两种行为所侵犯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相同,应当分别审理裁判。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的逾期提货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保管费用损失(具体可进一步表现为仓储空间占用损失、看护人工损失等)。故二者应当分别计算、分别裁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逾期提货保管费。最后,类似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管费主张,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本案也应支持上诉人的保管费的主张。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9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原因,没有提取定作变压器且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其发货,而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目前仍在持续期间,定作的变压器系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定作,上诉人基于对契约精神的尊重及定作变压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特点,故无法自行处置定作变压器,不得不长期对定作变压器进行保管及存储,必然导致对上诉人的库存占用及日常保管维护开销的产生。但因存放定作变压器的库房属于上诉人,日常保管及维护亦为上诉人自行进行,保管费用无法出具发票等凭证。可参考上述类似案例,将保管费按变压器重量80元/吨/月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即80元×(3.5吨/台×8台)×73.2个月=163968元。四、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418号的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浙民终154号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参考上述案例,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060.62元,其中,总定作报酬1029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金额为189326.52元;剩余定作报酬744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金额92734.10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原审判决存在漏判情形,本案保全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辽0191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90628.6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审法院仅判决案件受理费,并未对本案保全费的承担作出判决,存在漏判情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参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及类案,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即可,无须就保全费的承担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提货、逾期支付定作报酬等情况,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案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有色泵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柳州变压器公司交付8台变压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处分原则。上诉人一审的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说明“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上诉人一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上诉人交付货物、我方接收货物均系合同约定内容。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货物,系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处分原则。上诉人所参考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中,出卖人并未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对欠款进行了起诉,故该案的判项中并未判决出卖人交付货物。尽管如此,该案仍在本院认为部分特别说明,买受人支付定作价款后,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即无论案件双方如何主张各自权利,既然合同尚未解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并提供发票后的15日内,由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13D002DQ、13X002DQ)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中,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为双务合同,既包括我方应履行的收货、付款义务,也包括上诉人应履行的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有之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处分原则。上诉人所参考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362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从给付义务,现神舟公司仅以鼎兴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主张不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即不予支付工程款,显然理据不足。……但并不代表本院对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作否定性评价,鼎兴公司应及时履行上述开具发票之义务”。该案中,承揽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仅为定作人未开具发票。而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上诉人既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又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所参考的民事判决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系按照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的各自义务而做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并提供发票后的15日内,由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会导致被上诉人面临“财货两空”的风险,且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双方义务履行的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保管费用缺乏事实基础,一审不予支持保管费用,事实认识清楚,判决合法、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当提供保管费明确的计价依据或者能够证明保管费实际产生的单据,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的费用。现上诉人主**管费仅凭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按变压器重量80元/吨/月计算,缺乏真实、有效的数据证明该计价的合理性。该判决中,宁夏高院仅支持了保管费而没有支持逾期利息,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逾期利息的请求,所以被上诉人认为,驳回保管费,合理合法。四、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依据计算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仅能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进行加计利息,同时,上述规定中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某标准计算利息,并非“应当”,故原审法院未判决加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关于利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有色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既无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律规定,该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此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二、原审法院超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五年前已付过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该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以案涉合同总价10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利率,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写有201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提货函》,此后又陆续向上诉人发送两次催款函,该组证据明确书写上诉人未结合同款项为744600元,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2016年9月26日前1029600元货款的利息。2020年6月2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以1029600元货款为基数,索要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货款利息,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即便主张利息也应在2019年9月24日前主张,其在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但原审法院仍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的货款利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起承担全部的货款利息,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撑,依法应当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赔偿,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是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第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承担应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表明上诉人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违约明显与双方约定及法律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运输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运完货物后,上诉人支付后续货款,被上诉人一直未送达货物,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被上诉人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向上诉人发送催提货函,表明其在发函时才具备发货条件,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违约认定的时间也应当在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此前由于被上诉人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合同款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三,如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违约,则上诉人应在当时就有付款义务,适用当时《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上诉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付款及违约赔偿,其诉讼请求显然早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均不应获得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明显出现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况,先是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违约,之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货款利息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综上,原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
柳州变压器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律师费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遭受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律师费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参考上述规定及最高院案例,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成定作变压器生产工作,被答辩人不支付定作报酬已构成违约,且答辩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律师费用40000元。(二)本案被答辩人作出了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应当向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本案中,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8月7日、2020年5月10日向被答辩人就提货付款事宜发送了《催款函》,被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5月10日、2020年5月12日进行了回复,明确表示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无法提货,会积极安排推进,且***明“保证8台变压器能够尽早利用”、“有客源我们会尽快通知贵公司”。被答辩人已经充分表明的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愿,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又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关于定作报酬及逾期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同意继续履行,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答辩人承担律师费。二、本案被答辩人并不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参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126号判决。在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即被答辩人应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提货后付款,系被答辩人原因阻碍了提货工作的完成,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若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则应视为被答辩人认可其应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定作报酬,若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是附条件生效的付款,即2014年2月25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定作报酬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系逻辑矛盾,该情形下诉讼时效应自答辩人首次发送《催款函》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开始起算。其次,即使被答辩人认可其应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定作报酬,但双方实际建立的是长期关系,被答辩人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26日均在就委托答辩人生产制作变压器事宜支付定作报酬,且被答辩人知悉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承兑汇票408000元中28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定作变压器的报酬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答辩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即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至2018年9月25日(后答辩人于2018年4月20日发送的《催款函》使得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后,即使认为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进行了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也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诉讼时效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冲突,本案为附条件生效的付款,虽然在2014年2月25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系因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被答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案涉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2014年2月25日起算。综上,本案被答辩人并不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三、本案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变压器无法交付,被答辩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答辩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未提货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承揽合同分类下的定作合同,答辩人的主要义务是生产制造定作变压器,并在被答辩人积极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完成交付,被答辩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定作报酬。参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84号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362号判决。首先,本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发货指定地点不明确,答辩人无法履行并实现交付定作变压器的义务,需要被答辩人提供具体发货地址,并根据被答辩人要求发货,否则不具备发货条件。其次,答辩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答辩人发送了《催款函》,告知被答辩人未提货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资金运转,并造成了库存压力,要求被答辩人提货并支付款项,同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因2018年5月1日起将实行降税改革,若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30日前未提货及要求开具发票,将承受损失,被答辩人于2018年9月5日向答辩人发送了回复函,载明因被答辩人原因无法提货,并就造成了答辩人的资金和库存压力一事表示了歉意,同时承诺被答辩人销售部门及设计部门会积极推动、配合,以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明确的义务,但未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亦未就开票事宜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对接。此后,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20年5月10日向被答辩人发送了《催款函》,并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答辩人提货并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10日、2020年5月12日出具回函进行回复,再次承认系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提货,并承诺将积极推动并尽快履行其提货义务。但自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时间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在答辩人一直催告被答辩人提货付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因己方原因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具体可发货的地址,未上门提取定作变压器,甚至未就提货、开票事宜与答辩人进行过明确的沟通、对接,是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发货、开票。最后,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本案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发票的开具系从给付义务,非主给付义务,答辩人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应阻碍被答辩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即使将开具发票视为付款条件之一,在答辩人已经告知被答辩人应推进发票开具事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予提货、不理会发票开具事宜,系被答辩人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被答辩人为了不支付定作报酬不正当阻碍了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答辩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应立即向答辩人支付定作报酬。在答辩人的一再催促下,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未提货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四、本案答辩人在2014年2月25日前已具备发货条件,且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违约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正确;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14年2月25日前不具备发货条件,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案涉八台变压器的《出厂试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明书》。上述《出厂试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明书》显示:案涉八台变压器均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完成制造,并出厂检验合格。故答辩人在2014年2月25日前已具备发货条件,一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通知具体交货时间及地址,答辩人便可完成送货。但截止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2月25日,被答辩人仍未向答辩人通知具体交货时间及地址,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违约时间正确。本案答辩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25日前就已具备发货条件,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14年2月25日前不具备发货条件,应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本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本案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3D002DQ及13X002DQ的《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赔偿”,明显违背基础事实。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被答辩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060.62元。
柳州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报酬7446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060.62元(其中,总定作报酬1029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金额为189326.52元;剩余定作报酬744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金额为192734.10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提取定作物期间定作物保管费共计163968元(保管费按变压器重量80元/吨/月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其余保管费计算至全部定作物提取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13D002DQ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变压器七台,合同总价为900900元;编号为13X002DQ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为1287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贵州。此外,双方还就被告定作的变压器签订了《干式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定作变压器的技术要求。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货函》,载明:“…由于贵公司一直未提货付款,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与库存费用,现在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一、希望贵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提货并支付货款,否则按我集团公司财务的要求,要求贵公司另外支付推迟提货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和仓库存放保管费用…”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原因,至今未付款提货,现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肆仟***整(小写744600元)…现再次告知贵公司必须在2018年8月20日前结清此笔货款…”被告称以上两份函件其均收到。
被告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5月10日、2020年5月12日三次向原告发函,均载明因被告客户项目暂停,致使案涉八台变压器未能提货。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变压器的终端用户为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故未能接收案涉变压器,现同意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如原告交付案涉变压器可提供交付场地。庭审后,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了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街9号(被告厂区内),原告表示案涉变压器已具备交付条件,并同意将案涉变压器交付至该地点。涉案合同的交付地点经协商已变更至沈阳。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共计签订合同14份。其中被告已提货付款合同12份,合同金额为5113400元,向原告付款53984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285000元(5398400元-5113400元)冲抵本案合同的定作报酬,被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州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有色泵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生产出变压器,但被告未付款提货,亦未告知原告具体的送货地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仍不予接收案涉变压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定作款74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提取定作物期间保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交付变压器8台(型号为ZSC-1250/10-0.69*2);二、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变压器及发票后15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744600元;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案涉合同总价款10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4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如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能按上述第二项给付定作款,则自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起向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万元;六、驳回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柳州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保管费用,虽然本案系因有色泵业公司违约导致案涉货物无法交付,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柳州变压器公司提供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及金额的举证责任。案涉货物系存储在柳州变压器公司自己的库房内,其库房不仅存储案涉设备,亦仓储柳州变压器公司生产的其他设备,无法推定仓储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柳州变压器公司现主张案涉设备存储占用其自身仓储空间,因此导致保管费用及人员工资支出,但并未提供因案涉设备存储导致其他设备另行租赁仓储空间,而支出了必要保管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仅是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定作物交付地点进行了变更,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变更《订购合同》约定的定作方的付款条件。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故柳州变压器公司供货及开具发票后,有色泵业公司方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相对方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柳州变压器公司应履行其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义务,有色泵业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作出的判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柳州变压器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作为标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柳州变压器公司请求加收罚息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另即使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也仅是规定可以加计罚息,而非必须计罚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柳州变压器公司支出的保全费,应由有色泵业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遗漏的该笔保全费,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补正。
关于有色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柳州变压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有色泵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意继续履行双方间的《订购合同》,现又以一审法院超诉讼时效判决其承担五年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是贵州,该地点并不确定明确,现案涉定作物未交付的原因系有色泵业公司未告知柳州变压器公司具体送货地点。且在柳州变压器公司多次催促发货、付款的情况下,仍不告知具体发货地点。其也在回函中载明未能提货的原因系其客户项目暂停导致,柳州变压器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有色泵业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不享有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色泵业公司系违约方,及同意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结合柳州变压器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定作物实际加工完成的证据,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正确。关于柳州变压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该款系在有色泵业公司违约,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有色泵业公司给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6元,均由其各自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