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宁***药业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太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解除**变压器公司与太康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2.依法驳回太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不予退回货款384000元、不予承担违约金27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不应当解除。因为根据鉴定结论,**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有两项不符合技术协议,**变压器公司认为此两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太康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显著轻微从以下几点说明:1.对于45#油问题,本身45#油性能较25#油优越,价值相对较高,这说***变压器公司从主观上没有降低质量标准的目的,没有违背诚信原则而违约。且在交货最初,双方也达成共识,同意使用。根据权威机构出具证明亦有专业说明。2.对于涉案变压器A、X与Am、Xm端子组别测试结果与铭牌及图纸不一致问题。双方签订的整个《技术协议》多达几十上百项,只有上述两项与《技术协议》不符,且此两项并不是变压器核心部件,且此涉案变压器A、X与Am、Xm端子组别测试结果与铭牌及图纸不一致问题,可以通过轻微维修就可以达到铭牌及图纸一致。此维修属于相对较小维修,不需要大的人力物力就可以完成。3.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涉案变压器只符合太康公司使用,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和财产损失。4.本案发生纠纷之后,在确认**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没有大问题,仅是极性不一致,更改极性即可。双方确认回装事宜,只是当时对另一台B箱变压器损坏责任承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本案实质还是B箱变压器损坏责任承担问题。从此事故发生到最后的双方协调过程来看,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已是小问题,真正问题是当时对维修B箱变压器的责任承担问题。5.本案维修B箱变压器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当时**变压器公司没有同意完全承担,主要是**变压器公司认为太康公司在安装使用时应当根据国家对于变压器电力设备的特别要求:即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安装,安装之前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各项测试,将各项测试结果报请当地主管部门批准,而当时太康公司并没有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安装、测试、报备,这是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而**变压器公司虽然有指导安装的责任,但并不是安装的责任主体,因此,当时**变压器公司认为正是太康公司没有正当使用,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不愿意全部承担责任。6.也正是因为太康公司没有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安装使用,才没有在安装前做各项测试,所以没有发现涉案变压器极性不一致的问题。如果当时太康公司在当时聘请了专业的安装单位,涉案变压器极性不一致的问题在当时就能发现,在当时就能解决,在当时就不会发生太康公司B相变压器短路损坏的问题。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太康公司自身存在过错。7.2023年6月10日,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致函,其中载明:5月30日将**变压器送至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能科技分公司进行吊芯检查,吊芯、拔线圈后检查未发现异常。此事实进一步说***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内部不存在故障,没有质量问题。综上几点说***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仅根据鉴定结论有两项不符就解除合同,也不管是否轻微,不管是否能维修就解除合同,实属违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二、本案根据双方协调过程可以确定,涉案变压器已实际进入使用阶段,实际使用阶段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当以维修、更换为主。1.太康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变压器公司来函称:“12月29号送电调试……”。送电调试,意味着变压器带电工作,带电工作就应当视为实际使用。“送电调试”说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已经到了第三阶段。第一阶段:**变压器公司发货给太康公司,全部货到经甲方(太康公司)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挂帐。本案2022年10月2日太康公司收到货,2022年10月18日**变压器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阶段说***公司验收合格**变压器公司所交的变压器外观以及单证。第二阶段:对变压器内在的检验,即交接试验。交接试验应当***公司聘请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而太康公司并没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做交接试验。第三阶段:安装调试。此阶段说明已完成第二阶段检验合格,说明做了所有项目的交接试验后进入安装调试的带电工作。在当时太康公司既没有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交接试验,也没有对极性做试验,而在当时还是疫情时代,往来也不方便,大部分的安装、测试均是***公司完成,太康公司对自身所做的测试以及安装过于自信。而**变压器公司又不是安装主体也没有监督的义务,所以对太康公司没有请专业人员安装以及安装前的交接试验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变压器己进入第三阶段,应当视为太康公司已对变压器通过第二阶段的验收工作。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内容,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约定应当是太康公司在第二阶段享有的权利,即只要有不符合合同内容,验收不合格的,太康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而现在第三阶段,己丧失此条约定解除权。对此,太康公司也没有按此条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按法定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说***公司也认可变压器属于已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中的标的物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就应当通过维修、更换实现合同目的。三、本案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1.2023年6月10日,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致函,其中载明:5月30日将**变压器送至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能科技分公司进行吊芯检查,吊芯、拔线圈后检查未发现异常。此事实进一步说***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内部不存在故障,没有根本性问题。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到此内容。2.本案系双务合同,一审法院仅对太康公司的返还预付款以及违约金做了处理,而对于合同中涉案变压器没有作出处理,这样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变压器公司的利益明显受损,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通知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同时处理双方财产问题。3.从事故发生之后,**变压器公司认可极性不一致以及45#油不符合技术协议,但是太康公司认为变压器还存在其他重大问题而要求鉴定,而鉴定结论证明没有其他重大问题,存在的问题不需要鉴定**变压器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对于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全部由**变压器公司承担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变压器公司认为涉案变压器所存在的问题属于轻微问题,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太康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另外,本案**变压器公司与太康公司双方存在过错,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太康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变压器公司的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问题,**变压器公司认为**变压器公司的行为属于轻微违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变压器公司的设备已经给太康公司造成了停产20多个小时,并且烧坏了同线路的变压器,其质量问题已经通过鉴定涉案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技术协议,**变压器公司所称的轻微违约不能成立。涉案变压器当中使用的45#油问题,首先技术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使用25#油,而**变压器公司私自变更为45#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太康公司之所以选择25#油写进双方的协议中,是因为相并联的其他变压器中均是25#油,为保持整体线路的统一性,不会出现电压不均衡的现象,太康公司选择25#油是根据太康公司的自身情况而定。**变压器公司主张的45#油比25#油优越,但在该案当中反而起到了反作用,不利于太康公司对该产品的使用。另外,涉案产品从2022年12月19日发现到太康公司2023年7月份起诉,**变压器公司也没有把其所称的小维修给解决掉,而且在此期间,**变压器公司也曾来了两个技术员,也没有解决其所称的维修行为。双方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由**变压器公司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实际上安装和调试**变压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指导,并没有约定必须由第三方安装,**变压器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必须由第三方安装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案的问题不是出现在安装问题上,而是**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的质量上。综上所述,**变压器公司的设备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太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故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太康公司、**变压器公司在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2.判令**变压器公司退还货款384000元,并承担384000元违约责任。合计768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变压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6日,太康公司(甲方)与**变压器公司(乙方)签订《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石炉变压器一台,总价128万元,到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60天内全部到货;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组织发货。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到货款;货到三个月经甲方验收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自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质量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技术协议》执行,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设备整机质保期限为一年(从设备验收合格投运带负荷过168小时开始);由乙方负责指导安装与调试工作;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内容,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乙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或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违约责任外,的其他因素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以高者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对所供产品进行具体规定和说明。 合同签订后,太康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变压器公司支付预付款384000元。2022年7月22日,**变压器公司向太康公司致函,要求太康公司尽快确认图纸。2022年7月26日,太康公司对**变压器公司的函件予以回复,其中载明“贵公司确保炉变规格和尺寸满足太康药业电石炉对炉变安装、使用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生产变压器满足与我公司签订电压器供货技术协议中的各项要求即可。”2022年9月28日,**变压器公司发货。2022年10月2日,太康公司收到货物。2022年10月18日,**变压器公司为太康公司开具金额为1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19日,太康公司开始安装案涉变压器,试验过程中发现数据异常,太康公司工作人员***在试验数据页面标注“调压绕组与中压绕组、直流电阻与出厂差别超过2%,不合格”并签字,**变压器公司派去的现场指导人员***亦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3日,**变压器公司向太康公司致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在进行Am与Xm间直流电阻的出厂试验时,将Am1与Am2一起短接串入测量,结果如出厂试验报告,试验报告编写人员将试验数据编写成Am1与Am2间直流电阻,此为笔误。2022年12月29日,太康公司对案涉变压器送电调试过程中,A相变压器报速断动作、B相变压器重瓦斯动作,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反映上述问题。2022年12月30日,**变压器公司安排售后人员赶往现场,确认A相和B相极性不一致,引起变压器短路,受到冲击。2023年5月29日,**变压器向太康公司致说明函,其中载明:变压器变比数据异常,油色谱乙炔含量为29μL/L,超出标准范围值,表明变压器内部存在故障,需返厂吊盖拔线圈全面检查。2023年6月5日,**变压器公司向太康公司致说明函,提出2点处置意见:1.仔细检查变压器的内部器身是否有异常或者爬电放电现象,如无异常按相关的工艺要求原样回装变压器。对换变压器第三绕组Xm,Am标识位置,并进行极性测量,保证高压对低压,高压对第三绕组的极性一致,并且保证与另外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极性一致。2.**变压器公司变压器低压出线铜管第8组出线与原有变压器第8组出线标识不一致,因为第8组出线没有接入变压器短网,只用套管接通循环水路,并没有输出电流,因此不影响变压器的使用。2023年6月8日,太康公司回函,要求:1.关于对换第三绕组Xm,Am的标识位置后极性是否可以达到一致,在使用中接入中压补偿会不会再次出现短路情况,需要**变压器公司做出肯定的说明及承诺。2.**变压器公司变压器在完成回装后,各项试验需要在**变压器公司确认并出具合格证明后太康公司才可安装使用。3.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在**变压器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及确认下,变压器各引出线接线无误的情况下,太康公司才可送电投入使用。4.**变压器公司需做出明确承诺在变压器使用中的质保多长时间,在质保期内,非外界因素变压器质量问题出现故障由**变压器公司负责。2023年6月10日,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致函,其中载明B相变压器送外维修,维修费用23万元,要求赔付B相变压器维修费用。希望**变压器公司协商解决。如不处理,将按照合同约定做退货处理。2023年6月12日,**变压器公司回函,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变压器仍在质保期内,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保。因双方对变压器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受理本案鉴定,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涉案变压器A、X与Am、Xm端子组别测试结果与铭牌及图纸不一致,不符合铭牌及图纸要求,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根据资料显示实际提供的为45#变压器油,不符合《技术协议》中要求的25#油的要求。太康公司支付鉴定费816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因B相变压器致损,2023年1月17日,太康公司与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能科技分公司签订《电石炉变压器维修工程合同》,对该变压器进行维修,约定合同价款27万元。2023年2月17日,太康公司对该变压器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康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康公司按照约定向**变压器公司支付预付款384000元,但**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经鉴定,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太康公司要求解除与**变压器公司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变压器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视为收到太康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于2023年7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84000元,**变压器公司应当返还给太康公司。 《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或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违约责任外,的其他因素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以高者为准。”,太康公司据此要求**变压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84000元,因**变压器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需法院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结合太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支持27万元。太康公司交纳的鉴定费81600元,应当由违约方**变压器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公司与**变压器公司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于2023年7月19日解除;二、**变压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太康公司货款384000元;三、**变压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太康公司违约金270000元;四、驳回太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司负担852元,**变压器公司负担4888元。鉴定费81600元,由**变压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变压器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太康公司提交2022年10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润滑油研究所出具的使用说明1份,证***公司对**变压器公司所供应的45#油不符合技术协议向**变压器公司提出异议,**变压器公司回复称45号油更优于25号油并且可以混合使用。**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变压器公司回复的函件。 针对太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变压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为规格型号为HCDFPZ-10500/110电石炉变压器。2022年10月2日,太康公司收到**变压器公司交付的规格型号为HCDFPZ-10500/110一台、资料1份、套管3件、油枕1套、柜脚2个、小车4个、连管9根、升高座1个、滤油机1个、油管2根、变压器油8桶(45#,175KG/桶)、小配件木箱1个。2023年6月10日,太康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致函,其中载明B相变压器送外维修,维修费用23万元;5月30日将**变压器送至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能科技分公司进行吊芯检查,吊芯、拔线圈后检查未发现异常。要求**变压器公司赔付B相变压器维修费用。希望**变压器公司协商解决。如不处理,将按照合同约定做退货处理。 另查明,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中分析说明载明:由“四、现场勘验”可知,涉案变压器2022年06-07月份变压器送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涉案变压器油为45#变压器油,不是约定的25#变压器油。变压器投运前的测试直阻发现阻值与出厂报告存在偏差。变压器送电后B相(锦州变压器)报重瓦斯故障,涉案的**特变变压器报速断故障,B相变压器损坏。太康公司及**变压器公司的工作人检查均发现涉案变压器的极性接反。由“4.2、涉案变压器检查”可知,涉案变压器根据铭牌及图纸确认变压器一次侧A端与二次侧中压抽头Am为同名端,现场测试结果可知变压器一次侧A端与二次侧中压抽头Am为异名端,不符合现场铭牌及《技术协议中铭牌图纸》要求,亦不符合GB1094.1-2013《电力变压器第1部分:总则》中“8.3附加项目d)联结图(当联结组标号不能完全表示内部连接时),若连接可在变压器内部改变时,则应在同一铭牌上,或另一***牌上表示,并应明确变压器出厂时的联结状况...”。涉案变压器根据《变压器油混兑使用说明》可知,实际使用的是45#变压器油,不符合《技术协议》中“3.5.6.4变压器油变压器油采用KⅠ-25X...”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变压器A、X与Am、Xm端子组别测试结果与铭牌及图纸不一致,不符合铭牌及图纸要求,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根据资料显示实际提供的为45#变压器油,不符合《技术协议》中要求的25#油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康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太康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变压器设备款,经鉴定,**变压器公司向太康公司交付的变压器A、X与Am、Xm端子组别测试结果与铭牌及图纸不一致,不符合铭牌及图纸要求,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现一审判决解除太康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变压器公司向太康公司退还收取的货款384000元及因**变压器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问题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1600元正确,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太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变压器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亦无不当,故**变压器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解除后,太康公司应向**变压器公司返还案涉变压器及相应的配套设备,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变压器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变压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太康公司应向**变压器公司返还案涉变压器及相应的配套设备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告宁***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石炉变压器供货合同》于2023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三、被告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规格型号为HCDFPZ-10500/110电石炉变压器1台、资料1份、套管3件、油枕1套、柜脚2个、小车4个、连管9根、升高座1个、滤油机1个、油管2根、变压器油8桶(45#,175KG/桶)、小配件木箱1个。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8元,被上诉人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52元,鉴定费816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广西**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