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21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541343。
法定代表人:张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军,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住山东省冠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86786693153-1。
法定代表人:张圣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168011969M。
法定代表人:钟本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八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洲公司)对本院(2021)鲁1521执268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冠洲公司称,解除对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对异议人冠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660000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聊建八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执268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贵院冻结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对异议人冠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660000元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异议人冠洲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属互相担保单位,彼此为对方在不同金融结构借款提供担保。异议人冠洲公司为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1000万元提供担保,现已被债权行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0)鲁02执保219号查封异议人冠洲公司名下多宗土地和房产;异议人冠洲公司为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5980万元提供担保,现已被债权行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被保全,(2020)鲁01财保42号查封异议人冠洲公司名下多宗土地和房产,以上案件都已到执行阶段。进一步会对异议人冠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价值远远大于阳谷电缆集团为异议人代偿的427466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属互负债务,该款项应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不应属于阳谷电缆集团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应依据客观事实,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切实公平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聊建八公司与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阳谷电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521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41431.14元及利息……二、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2月17日,聊建第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521执2681号。2022年1月13日,聊建第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阳谷电缆集团在冠洲公司的到期债权。202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1执268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冠洲公司、阳谷电缆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7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阳谷电缆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冠洲公司的支付数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了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到期债权4274660元。根据该判决第三项“阳谷电缆集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洲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聊建八公司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阳谷电缆集团对冠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对第三人冠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660000元。
另查明,异议人冠洲公司所称为阳谷电缆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导致其土地及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初734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冠洲公司名下冠国用(2000)第047号等土地6宗,系第十顺位轮候查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财保42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冠洲公司名下冠国用(2015)第072号土地,系第十五顺位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担保人阳谷电缆集团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4274660元,阳谷电缆集团依法可以向借款人冠洲公司追偿,故阳谷电缆集团依法对冠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7466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异议人所称的冠洲公司与阳谷电缆集团的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享到期债权。本案中,冠洲公司为阳谷电缆集团提供担保导致其名下土地、房产被查封,两次查封均系轮候查封,该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效力,该查封未产生冠洲公司代阳谷电缆集团偿还债务,并享有向阳谷电缆集团追偿的权利。异议人所称“会对异议人冠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价值远远大于阳谷电缆集团为异议人代偿的4274660元”,只是对两起案件的预判,不具有必然性和唯一性,未形成实体权利。因此,冠洲公司称应抵消两公司互负债务的异议理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冠洲公司要求解除被执行人阳谷电缆集团对冠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660000元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学山
审 判 员 张保山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闫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