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4038号
再审申请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认定,2008年因烟机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在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持下,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34440㎡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给烟机公司,实际转让金额为2800万元。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许政纪[2008]26号)形成“由烟机公司先行预付经济开发区1000万元,……剩余款项从处置老厂区土地的拆迁补偿或烟机公司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中解决”的意见。囿于烟机公司上级部门对征地费用控制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将转让金额设定为995万元,烟机公司并将该款项支付。因烟机公司老厂区未拆迁等原因,烟机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烟机公司在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后,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烟机公司支付转让款1805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同意“从处置五一路老厂区土地的拆迁补偿或烟机公司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中解决”,是政府提出的对烟机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转让金的一种灵活处置办法,并非唯一支付方式,更未否定烟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尤其是在烟机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烟机公司已具备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条件,以五一路老厂区土地拆迁补偿款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安排已不具有可执行性,烟机公司仍以会议纪要的安排为由拒付剩余土地转让款,欠缺合理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烟机公司所称因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土地转让款与实际不符造成其再转让涉案土地时多缴纳增值税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烟机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王江**
书记员 朱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