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初9号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何雅雅,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鑫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文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永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胜。
被告:宋红木,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鑫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宋红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已经受理了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重整计划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但该案诉讼标的在5亿元以下,且为了便于解决相关纠纷,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本案由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妥,且已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党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