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永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烟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名通知未送达***,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烟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不交纳,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按约定交纳,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18年没到公司上班,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判决被告补缴原告自1995年1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日,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金额为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7年2月25日进入被告烟机公司工作。199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同志自愿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经单位研究同意,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此期间除单位需要外,不再回厂上班。第二条:停薪留职期间按厂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停薪留职费,作为停薪留职人员保险金,一次付清。第三条:保险金的缴纳,不得推迟时间,不得少缴,少缴一个月保险金或推迟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厂方不再通知本人即可下文处理。第四条: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但不享受企业的效益升级、各种津贴、补贴、独生子女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第七条:停薪留职期满,必须到人事培训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旷工处理。”,另,原、被告约定“停薪留取费200元/月”,此后原告未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
1998年8月13日,被告烟机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同志,你至今未按照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根据许烟机人字(1997)第1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或根据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内容,拟对你按自动离职处理。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到厂内办理有关手续。许昌烟机厂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送达人(签字):**亮1998年8月24日被送达人(签字):代收1998年8月24日。”
1998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等违反停薪留职有关规定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许烟机发【1998】第36号),内容为:“……***,男,1964年2月29日生,1987年1月1日进许昌烟机厂工作,1998年1月1日起停薪留职,至今未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为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增强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根据劳人计【198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及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内容,厂部决定对***、母红宾、***、高跃岭、***、***等六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
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人事部门办理手续。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为由作出许劳人仲字[2016]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于1997年自愿签订《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劳人计【1983】***号文件及被告《许昌烟机厂人事调配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其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纳停薪留职费,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而依据该协议第三条之内容,被告烟机公司不再通知原告本人即可按照协议约定作出相关处理,故被告烟机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对***等违反停薪留职有关规定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许烟机发【1998】第36号),于法有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终止。
原告主张其直至2016年才知晓该文件、其并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且该通知上被送达人签字处的“代收”也并非其本人签字,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对于原告在停薪留职后工作地点的描述相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人员送达通知的情况,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但其在该通知指定期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也未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时间至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6年原告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无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1998】第36号文件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作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烟机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间届满后,***未到公司上班,至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过十几年时间,且没有合法的理由,因此,应当认定***以其行为已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