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永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5万元,改判上诉人以五一路老厂拆迁补偿款支付上述款项,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确认合同总价2800万元,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995万元,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委托许昌市商业银行前进路支行向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发放贷款1800万元。上诉人为此向许昌市财政局、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许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就该笔贷款作出还款承诺函,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土地转让款支付期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市政府会议纪要等多次提及从处置老厂区拆迁补偿或上诉人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解决,因上诉人已经新建厂区,不能通过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解决,故应当以处置老厂区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05万元的事实系上诉人多次确认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由经开区管委会代为支付1800万元转让款的说法与其没有拖欠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矛盾。政府会议纪要未设置债务清偿的条件,且该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纪要关于用拆迁款解决欠款内容只是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不是条件和期限,上诉人的承诺函已说明其不将拆迁款作为欠款的支付保障。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18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0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许昌××技术开发区的国有土地344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因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由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许昌××技术开发区的344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宗土地(座落于许昌市××××道、工农路交叉口,土地证号:许市国用2004字第005000164号,宗地总面积34440㎡)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款995万元,下欠1805万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对该欠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问题没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土地及地面的附属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2800万元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款1805万元,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0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80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开区管委会代其支付给原告180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款1805万元,并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80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0元,由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本案涉及土地的转让款总额为2800万元,也认可通过转账支付了995万元。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区管委会代其支付了18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为1805万元并无不当。政府纪要系在当时的环境下,政府为了上诉人正常经营和良性发展协调相关部门而做出的安排,且至今上诉人的老厂区仍未拆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0元由上诉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