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3民初1234号
原告朱玉华,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永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根强,系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原告朱玉华诉被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被告烟机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宏典、秦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华诉称,原告于1982年入伍,于1986年复员分配到被告烟机公司工作,当时系全民所有制职工,从事装配钳工后转为烟机的销售调试工作。因长期出差身体不适,××需要照顾,且正赶上九十年代政策,允许企事业富余人员停薪留职和两不找的大形势,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后在家休息。当时那几年被告厂里有相当一批职工都是如此,期间一直没去厂里上班。直到2015年3月中旬,原告得知好多当年在家休息的同事都接到被告通知到单位报到,可原告却没有接到任何通知。2015年3月下旬,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原因,可被告人力资源部却称系统里没有原告名字,被告单位当时正在搬家,档案比较混乱,查询困难,让原告先行回家,待被告搬完家后会帮原告查明原因电话通知原告。两个月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称档案找到了,可电脑系统未录入,原因待查。后原告又多次到单位询问情况未果。2015年8月,被告人力资源部口头通知原告,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相关文件。原告自到被告厂里上班到现在,家庭住址一直未变,可从未接到任何被解雇的通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显示,1998年被告已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且于次日,被告将一份不完整的复印件给予原告。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已于1998年8月被被告单方面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均被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判决被告补缴原告自1995年1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日,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金额为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烟机公司辩称,原告在部队退伍后于1987年2月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烟草机械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允许职工停薪留职。199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办理了停薪留职并签订了《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等相关手续,该协议约定了停薪留职期间等内容。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离岗后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保险金,而依照该协议被告可以不通知本人直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考虑到情面,被告还是于1998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拟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派厂里职工将《通知》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置之不理。1998年8月28日被告对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六名职工下发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自此,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现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离岗到2015年3月到被告处提出上班请求,时间将近18年,期间,被告由原告的机械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由职工改为员工,公司员工也多次竞聘上岗,公司地址变更三次,而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过问其工作问题。特别是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原告也不曾到被告处工作,显然原告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没有异议,原告在18年后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信息查询单一份、许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还是被告职工;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部门处理;3、被告烟机公司文件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才收到该文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停薪留职申请一份;2、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文件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4、关于印发《许昌烟机厂人事调配暂行规定》的通知(许烟机人字【1997】第12号)文件一份,5、《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根据国家政策和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经原告申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缴纳保险金,如不缴纳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可以不再通知本人即可下文处理,还约定了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二、1、通知一份;2、关于对李卫国等违反停薪留职有关规定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许烟机发【1998】第36号)一份;3、停薪留职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停薪留职缴费通知单各两份;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缴纳保险金,被告公司出于对职工负责,对原告进行送达通知原告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因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公司下文处理;其他员工按照约定缴纳保险金,烟机公司向原告送达本组证据1通知的情况,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并有人代收签名。三、1、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许昌烟草工业机械厂改制的批复(国烟发[2002]255号)复印件一份;2、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竞争上岗办法》的通知(许烟机发【2003】5号)复印件1份;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公司一般员工竞争上岗办法》的通知(许烟机发【2003】19号)复印件一份;4、1998年8月至1999年5月考勤表10份;5、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与被告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经过改制、搬家、竞争上岗,原告从来没有过问过工作问题。原告自1998年到2015年单位都没有原告的考勤。仲裁部门认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通知四份(李卫国、郑文忠、高跃岭、母红宾),证明当时与本案原告情况相同的其他人员也是按照相同的时间进行处理,送达人也是本案的证人马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公积金账户信息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现状,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录音材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上述文件的真实时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本新海、柴保家的停薪留职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停薪留职缴费通知单,原告主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其没有签收被告向其发放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且该通知上被送达人签字处的“代收”也并非其本人签字,对于该证人证言能否证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送达相关通知,本院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玉华于1987年2月25日进入被告烟机公司工作。199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朱玉华同志自愿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经单位研究同意,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此期间除单位需要外,不再回厂上班。第二条:停薪留职期间按厂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停薪留职费,作为停薪留职人员保险金,一次付清。第三条:保险金的缴纳,不得推迟时间,不得少缴,少缴一个月保险金或推迟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厂方不再通知本人即可下文处理。第四条: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但不享受企业的效益升级、各种津贴、补贴、独生子女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第七条:停薪留职期满,必须到人事培训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旷工处理。”,另,原、被告约定“停薪留取费200元/月”,此后原告未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
1998年8月13日,被告烟机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朱玉华同志,你至今未按照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根据许烟机人字(1997)第1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或根据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内容,拟对你按自动离职处理。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到厂内办理有关手续。许昌烟机厂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送达人(签字):马某1998年8月24日被送达人(签字):代收1998年8月24日。”
1998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卫国等违反停薪留职有关规定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许烟机发【1998】第36号),内容为:“……朱玉华,男,1964年2月29日生,1987年1月1日进许昌烟机厂工作,1998年1月1日起停薪留职,至今未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为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增强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根据劳人计【1983】6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及所签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内容,厂部决定对李卫国、母红宾、朱玉华、高跃岭、郑文忠、赵铁宇等六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
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人事部门办理手续。2016年3月9日,原告朱玉华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为由作出许劳人仲字[2016]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朱玉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于1997年自愿签订《许昌烟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及被告《许昌烟机厂人事调配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其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纳停薪留职费,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而依据该协议第三条之内容,被告烟机公司不再通知原告本人即可按照协议约定作出相关处理,故被告烟机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对李卫国等违反停薪留职有关规定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许烟机发【1998】第36号),于法有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终止。
原告主张其直至2016年才知晓该文件、其并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且该通知上被送达人签字处的“代收”也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对于原告在停薪留职后工作地点的描述相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人员送达通知的情况,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但其在该通知指定期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也未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时间至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6年原告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无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许烟机发【1998】第36号文件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玉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