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3398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39562087E,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花园4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98562,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招商服务中心A幢6楼。
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高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3778453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园林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高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鑫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33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盐城市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盐城市政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被告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高鑫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4.5万元,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鑫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鑫投资公司将大丰区高新区新村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施工,后盐城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绿绿园林公司,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栈桥施工转包给吴晓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95万元,现工程已完工验收,但被告绿绿园林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吴晓华。2016年3月15日,吴晓华将该9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了被告绿绿园林公司,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签字确认,但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告知原告已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原告认可。
被告绿绿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从盐城市政公司处承包高新区新村路景观绿化工程属实,关于钢栈桥部分,本来由我公司外包给盐城市丰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钢结构),我公司先给付了10万元定金,丰山钢结构完成主体部分需要安装的时候,丰山钢结构要求我公司再付款50万元,因我公司当时资金困难,吴晓华提出借钱给我要有保障,要我把钢栈桥的工程给他,剩下的钱由他出资,后来签订协议后,吴晓华给了50万元,其余的工程尾款是我公司给付的。我认为我和吴晓华之间是借贷关系,我公司同意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10%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另在案涉的50万元之前,我与吴晓华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至今未结算。
被告盐城市政公司辩称,1、吴晓华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晓华与绿绿园林公司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吴晓华并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吴晓华与绿绿园林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吴晓华与绿绿园林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基于该协议的债权转让均无效,是为了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高鑫投资公司辩称,1、吴晓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晓华也没有充分证明其为我公司发包项目的施工人。2、无论我公司的承包单位盐城市政公司是否对原告负有责任,我公司都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清了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高鑫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承包大丰市高新技术区道路基础设施二期工程(一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将大丰高新区五一路绿化工程承包给绿绿园林公司施工。绿绿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就其中的钢栈桥等工程的钢梁部分与丰山钢结构达成协议,由丰山钢结构施工,2012年4月5日,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给付丰山钢结构5万元。因丰山钢结构要求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再支付50万元款项。2012年11月5日,被告绿绿园林公司与吴晓华签订《协议书》,载明由吴晓华承包大丰市高新技术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图纸所要求的钢栈桥的购置、安装及维护。2012年11月6日,吴晓华出资50万元用于支付丰山钢结构的钢梁部分款项。后有关涉案钢栈桥的款项仍由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支付。
2016年3月15日,吴晓华向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2012年11月5日同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贵公司所承建的大丰市高新区新村路钢栈桥由本人进行购置、安装及维护,本人已依约完成并验收合格,但贵公司依约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5万元(玖拾伍万元)给本人,但贵公司一直未支付,现本人将该工程款95万元(玖拾伍万元)转让给***先生(身份证号码),望贵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直接向***先生支付,特此通知,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贵公司,一份由贵公司签字确认后留存。”2016年3月16日,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属实,该通知已收到,但公司资金比较紧张,需款项一段时间再支付。”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绿绿园林公司陈述的50万元自交付之日按年息10%利率的计算标准,且就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以84.5万元为限。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关于吴晓华与被告绿绿园林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审查认定,其在受让吴晓华债权时清楚吴晓华实际出资50万元,且愿意承担与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索要受让债权的一切风险,与吴晓华无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因需要资金与吴晓华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晓华承包大丰市高新技术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图纸所要求的钢栈桥的购置、安装及维护,2012年11月6日,吴晓华实际出资50万元,此后吴晓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的尾款也系由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政公司、高鑫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自吴晓华处受让债权时对吴晓华签订协议情况以及实际出资为50万元明知,且表示对于向被告索要受让款项的风险与吴晓华无涉。现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对于结欠吴晓华借款50万元并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原告***对利息标准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绿绿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息以345000元为限)。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息以345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绿绿园林公司负担10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