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975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原告***之夫),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海,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6208-7,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3组娱乐花园4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四海,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第三人王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姜仁海,被告绿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绿公司立即偿还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第三人王四海系亲属关系。自2011年以来,第三人王四海因工程项目需要先后向我借款100多万元,后因其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取,故未能向我还款。2014年11月,第三人王四海征得我的同意后,将其对被告绿绿公司享有7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我,并向被告绿绿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嗣后,被告绿绿公司以该工程款未经审计为由拒不向我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欠第三人王四海工程款70万元(含借款)。目前,我公司在大丰区高新区的工程项目已经审计结束。我公司将会于今年9月份收取工程款后按比例偿还给原告。
第三人王四海未到庭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绿绿公司向王四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四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用于高新区工程,特立此据。”绿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绿绿公司公章。
2014年11月10日,王四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王四海自愿将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卫军)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的金额转让给***。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王四海,2014.11.10。”2014年11月15日,绿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在该通知书左下方书写“已收到该通知书复印件。”并签字确认。
2017年2月15日,***持2013年5月20日借条原件、2014年11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诉至本院,要求绿绿公司偿还70万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绿绿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份还款当庭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绿绿公司对于结欠第三人王四海70万元的债务当庭予以承认,其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第三人王四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绿绿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上述70万元款项的义务。第三人王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70万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季锋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智通强
书 记 员  江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