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573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海,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6208-7,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花园4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98562,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招商服务中心A幢6楼。
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园林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海,被告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绿园林公司清偿原告苗木工程款2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盐城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绿园林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盐城市政公司将大丰高新区五一路绿化工程承包给绿绿园林公司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中需要的部分绿化苗木是由原告等人向绿绿园林公司供货的。工程竣工后结账,绿绿园林公司结欠原告28万元,并约定该款先付5万元,9月底付1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绿绿公司为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年底全部结清,并约定到期不还的利息为月息1分半。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盐城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绿绿园林公司之间是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绿绿园林公司欠的是苗木款,并非工程款,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绿绿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徐祥宏、曹斌的苗木款已经全部结清。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结账说明均为真实,其也只能按照约定向徐祥宏、曹斌或者绿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盐城市政公司将大丰高新区五一路绿化工程承包给绿绿园林公司施工。资金来源:BT(建设-移交)。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绿绿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工程所需部分苗木由**、曹斌、徐祥宏合伙供货。2013年5月28日,绿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卫军与**、曹斌、徐祥宏签订结账说明一份,载明:”今与徐祥宏、曹斌结账,截至2013年5月28日,所有苗木款仍欠徐祥宏、曹斌合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所有字据从今天一律作废,现徐祥宏、曹斌两人同意将上述欠款贰拾捌万元(¥280000)由**领取,此项款项先付伍万元整,9月底付拾万,年底付清余款。特此说明。结账人:曹斌、徐祥宏、丁卫军、**,2013.5.28”。《结账说明》签署后,就该欠款28万元,绿绿园林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暂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此款系与曹斌、徐祥宏结账余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执行,年底结清欠款。特立此据。利息壹分半(月息)。”欠款到期后,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绿绿园林公司给付的苗木款2.8万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绿绿园林公司给付苗木工程款25.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盐城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绿园林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账说明、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绿绿园林公司因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以及案外人徐祥宏、曹斌购买苗木,由此建立了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账,**、徐祥宏、曹斌与绿绿园林公司一致同意苗木款余款28万元由**领取,并由被告绿绿园林公司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了欠付苗木款的数额、给付时间及约定利息,被告绿绿园林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给付25.2万元及约定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案外人徐祥宏、曹斌与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绿园林公司欠付的是苗木款,而非工程款。结账以后,原告**作为28万元材料款的债权人,其依法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特定的债务人被告绿绿园林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绿绿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5.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0元,由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