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3998号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02号综合楼二楼。
代表人:程联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连宁,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连宁,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接收2018-301(KLD)-BCQ号合同下全部货物;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39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434.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具体见利息损失计算表);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多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定做相应型号的膨胀节、补偿器等产品,双方于合同中对交货、款项支付及质保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卖方的相应义务,但被告一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已发货物的全部应付款项,甚至至今拒收2018-301(KLD)-BCQ号合同下的货物,该情形下,被告一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下的任何进度款。另,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综上,被告一不按约支付款项及履行收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二履行相应义务,肯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下称被告分公司)、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共同辩称,1、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货款共计732231.87元。2017年2月6日丽东化工项目合同,冷却工程分公司共支付货款143600元,未付货款12400元;湖南院缅甸项目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3日合同,冷却工程分公司共支付货款438631.87元,未付货款80568.13元;2018年4月13日内蒙古辉腾空分项目合同,冷却工程分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共支付货款732231.87元。2、被答辩人逾期66天交付2017年8月1日合同项目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101760元。按照2017年8月1日湖南院缅甸项目合同第八条约定,无锡金龙石化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但是无锡金龙石化公司直至2017年11月5日才将设备交付完毕,按照合同第十五条“逾期交付(安装)每逾期1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买受人向其用户承担的违约责任”之约定,无锡金龙石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01760元。3、2018年4月13日,冷却工被答辩人未将2018年4月13日合同项下交付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冷却工程分公司与无锡金龙石化签订补偿器买卖合同并支付首笔付款15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无锡金龙石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要求支付,不能要求提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丽东化工项目供膨胀节,价值156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为网汇或承兑,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由买受人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前20天,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合同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安装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无息返还给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买受人向其用户承担的违约责任。
2、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项目名称为:湖南院缅甸项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供平面铰链型补偿器等设备,合同金额为3392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为网汇或承兑,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由买受人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前20天,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合同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设备发货后2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无息返还给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买受人向其用户承担的违约责任。
3、2017年8月3日,原告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项目名称为:湖南院缅甸项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供恒力支架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8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为网汇或承兑,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由买受人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前20天,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合同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运行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设备发货后2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无息返还给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买受人向其用户承担的违约责任。
4、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分公司承继。
5、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1份,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辉腾空分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公司供补偿器等设备,合同金额为472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为网汇或承兑,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占合同总10%的履约保函,买受人收到履约保函后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前20天,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合同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6个月内或者设备调试运行后3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或调试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发货后24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无息返还给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周,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买受人向其用户承担的违约责任。
6、原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3日共向被告分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将四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额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147200元。
7、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713280元,未付款项为433920元(包含201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金额)。
8、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2017年2月6日、同年8月1日、8月3日所签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2018年4月13日所签合同,被告分公司虽预付了15万元货款,但因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因货物交付问题发生矛盾,该批货物至今存放于原告仓库中,尚未交付被告。
9、原告在履行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
10、从时间节点来看,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已经全部过了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及原告与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同年8月1日、8月3日所签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且所供货物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至于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一直未交付货物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并未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被告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向被告分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但被告分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1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
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1920元;
三、驳回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