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杰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迎宾路北临沂路西(绿色佳园)01B栋01单元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PJWE9C。
法定代表人:陈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36号濠璟半岛花园15幢2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60096714G。
法定代表人:孙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933106061。
法定代表人:黄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萱,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8001738N。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守普,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杰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姚守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系“参与”广成公司转包的高炉脱湿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错误,上诉人是完全履行广成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并非部分参与。2.一审认定上诉人工程价款是599994元错误,上诉人向广成公司邮寄的合同价款60万元仅是图纸内价款,并未包含增加、变更工程量。3.一审认为上诉人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拟定《施工合同》,并向广成公司开具发票错误。因广成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签署书面合同,是上诉人一直向广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姚守普要求签署合同,直到2020年12月22日,姚守普才让上诉人邮寄合同。发票系2020年5月26日开具,当时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工验收。4.姚守普是广成公司代理人,上诉人承包高炉脱湿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转包人是广成公司,姚守普一直是以广成公司人员的身份与上诉人接洽。在广成公司与陕鼓公司合同中,姚守普也是委托代理人。一审中广成公司称是承包给姚守普的,上诉人也未认可。对于上诉人来说,姚守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5.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全面履行电器安装工程施工的证据,上诉人与广成公司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双方总工程价款为599994元错误。6.陕鼓公司和金龙公司是以买卖合同隐瞒工程转包的事实,又将工程转包给广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姚守普作为广成公司代理人,向上诉人发出各种施工指令,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并认定。
广成公司辩称,第一,广成公司将涉案电气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姚守普负责,双方说好工程款包括辅材工程机械、防雷接地等所有款项在内不超过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姚守普要求广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994元,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上诉人。直至2020年12月17日,工程款全部支付。因此涉案电器设备施工工程款广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而针对涉案工程款,金龙公司与广成公司结算后确认金额为491037元,故广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广成公司并不认识上诉人,因此要求姚守普让上诉人退款10万元,但上诉人至今未退款。第二,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11月竣工,但实际完工时间系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开票金额可以说明上诉人认可工程款包括辅材在内所有款项不超过60万元。工程竣工后,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广成公司邮寄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款金额也为60万元,说明上诉人竣工后也认可工程款为60万元。第三,陕鼓公司将日照钢铁除湿项目发包给广成公司,就是姚守普介绍的,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作为广成公司代理人,故广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姚守普。根据姚守普的陈述可知,其是挂靠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实际施工大部分是由姚守普完成的。对于广成公司来说,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与上诉人再无关系。至于上诉人收到广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将其中的489994元根据姚守普的指示转至他人账户,是姚守普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广成公司无关。姚守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金龙公司辩称,金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要求金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金龙公司于一审中提交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三方协议,证明金龙公司仅为向总包方提供设备的设备出售方,同时仅同意代总包方陕鼓公司向广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金龙公司与广成公司之间,是因为代付而形成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下的连带还款责任。
姚守普辩称,首先,一审关于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认定正确。涉案工程是姚守普在施工过程中找到上诉人一起参与施工的,大部分工程系由姚守普完成。最终以上诉人名义与广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因姚守普作为个人不能向广成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以上诉人名义为广成公司开具发票并签订合同。其次,签订合同时间确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但对发票时间认定错误,发票开具时间实际上是2020年5月26日,不过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明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再主张工程总量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款489994元转给姚守普,是按照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对工程款的合理分配,上诉人要求广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显然与法无据,该部分工程款本就应支付给姚守普。
陕鼓公司未作答辩。
杰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成公司、金龙公司、陕鼓公司支付杰洋公司工程款55710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陕鼓公司与广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炼铁制造部5号、6号、15号、16号高炉风机除湿项目建安工程总包合同》,陕鼓公司将其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广成公司,广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电器安装工程转包给姚守普施工,姚守普找来杰洋公司参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杰洋公司向广成公司开具金额为599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姚守普提供的地址将《施工合同》邮寄给广成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江苏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杰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具体情况,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5#、6#、15#、16#高炉脱湿制冷系统配二台2500K**油浸式变压器,两台螺杆式冷水机组,冷冻水泵2运1备,冷却水泵3台、空气冷凝水泵3台、空气过滤器2台,2个冷却塔及相关低压负荷。第二条施工范围工作主要包括电气系统安装、仪表系统安装、变压器安装、配电柜安装、桥架敷设、穿线管敷设,电缆敷设、高压柜耐压试验、接地安装、照明安装;变压室2套铁门制作安装…。第六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60万元整,小写60万元(增值税税率9%)”。广成公司收到该《施工合同》未加盖公章,亦未给杰洋公司寄回,而是按照杰洋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分三次向杰洋公司付款599994元。杰洋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其中的489994元按照姚守普的指示转至高华涛账户。
庭审中,杰洋公司主张该489994元系广成公司借用杰洋公司账户走账的行为,并非支付工程款,姚守普则称,因其与杰洋公司系合作关系,经与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杰协商,双方同意涉案工程款由姚守普分得489994元,由杰洋公司分得110000元,故在杰洋公司收到广成公司489994元工程款后,姚守普让杰洋公司将该款项转至与其有经济往来的表弟高华涛名下。杰洋公司还主张合同中约定600000元系图纸内工程量,还有工程量增项,并申请对工程量增项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明,经杰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广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盐都支行,账号1042********)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一年;二、将金龙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胡埭支行,账号1065********)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一年;三、将陕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临潼区大王支行,账号3700********)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一年。后因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200000元保全担保金,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鲁11103民初29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龙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胡埭支行,账号1065********)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杰洋公司参与广成公司转包的高炉脱湿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杰洋公司向广成公司开具金额为599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杰洋公司发出金额为600000元的《施工合同》,广成公司收到《施工合同》后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而按照杰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99994元向杰洋公司付款,应视为广成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5#、6#、15#、16#高炉脱湿工程的电器安装工程价款为599994元,现广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杰洋公司要求广成公司再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杰洋公司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将拟定《施工合同》并向广成公司开具发票,即在《施工合同》拟定和发票开具时,杰洋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明知,《施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即应为全部工程价款,杰洋公司现主张还存在工程增量,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陕鼓公司、金龙公司与杰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杰洋公司要求陕鼓公司、金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杰洋公司在收到广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将其中的489994元根据姚守普的指示转至他人账户,系杰洋公司、姚守普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杰洋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杰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06元,由杰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杰洋公司提交两份5#6#、15#16#高炉风机除湿项目电气工程竣工资料,系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其中电气工程单位签字的都是上诉人,即电气工程分包人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杰,证明涉案电气工程全部由杰洋公司独立全面施工完成,并无其他人员在施工资料中签字,也就证实姚守普称其参与电气工程施工是错误的,也可以证实489994元并非姚守普应当取得的工程款。结合杰洋公司向高华涛在2020年12月17日转账凭证中备注了款项用途系税金,可以证实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姚守普代表广成公司要求杰洋公司进行的一份转账使用资金。
广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明杰代表陕鼓公司签字,并不能代表杰洋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姚守普的陈述,该工程系姚守普挂靠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因此工程资料由上诉人提供也很正常;姚守普挂靠杰洋公司,广成公司也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姚守普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金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金龙公司与广成公司、陕鼓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姚守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陈明杰代表陕鼓公司签字,并不能证明杰洋公司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是姚守普已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介绍后邀请上诉人参与进来,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很少,绝大部分由姚守普施工完成。
二审查明,上诉人杰洋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单体工程竣工资料核定单》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炼铁制造部5#6#15#16#高炉风机除湿项目”,开工日期“2020.1.20”,竣工日期“2020.5.31”,验收日期“2020.11.19”。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杰洋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单体工程竣工资料核定单》,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系2020年5月31日,验收日期系2020年11月19日。上诉人杰洋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广成公司开具金额为599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涉案电器安装工程验收后将《施工合同》邮寄给广成公司,该《施工合同》包含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合同价款60万元等内容。广成公司按照杰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99994元向杰洋公司付款。杰洋公司系于涉案工程竣工前5日开具发票,并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其拟定的《施工合同》邮寄给广成公司,且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与发票金额相差无几。故一审认定《施工合同》拟定和发票开具时,杰洋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明知,广成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杰洋公司关于合同价款60万元系图纸内价款,未包含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杰洋公司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广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杰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