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6318号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萱,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金希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016元,由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克凡
书 记 员 徐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