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1278号
原告: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联合国际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0403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一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8287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2、请求判令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诉讼差旅费损失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SPUT-4500型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台,合同总价位293万元。设备交货期截止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120天,设备的***为12个月。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8.6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设备交付至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厂内,双方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经双方确认签字并签署验收竣工报告后5日内付款至95%。***满后5日内支付支付最后的5%的质保金,结清合同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仅支付人民币58.6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34.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事实,为此呈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采购合同、验收报告、验收单、付款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未质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2015.0011的《SPUT-4500型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总价款为293万元,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安装调试、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卖方应书面向卖方提出付款要求,并附上对已递交货物和已履行服务的发票和通用条款第七章规定的单证,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买方在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金额58.6万元),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1个月内,卖方在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58.6万元)预付款。卖方将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在设备发货之前,卖方应在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发货款(金额131.85万元)。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及验收后,经双方确认签字并签署验收竣工报告,买方在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29.3万元),同时卖方向卖方出具全部合同金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终止,卖方应在***满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5%质保金(金额14.65万元),结清合同货款。关于交货双方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期截止日期为卖方收到卖方预付款后120天。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内(明确地址)。关于验收及质量保证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简称***)为买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次日起算12个月内(只包含核心检测仪器及主体机械、电器元件、电气设备,其中易损件及设备耗材除外)。货物送达安装地点时候,由卖方向卖方提出书面的验收请求,买方应在7日内组织合同双方或者第三方验收,并在七日内验收完毕。合同另附附件《设备供货范围及交货期》,明确了设备供货清单,记载的货物中“HSD检测主机HSD-228”。合同另附《技术协议》,写明此次供货是在充分利用原来设备的基础上进行设备升级,原来设备有利旧部分,同时约定“整体设备……配置226只探头”
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6万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签署了《钢板超声波探伤设备验收单》,记载的设备名称为钢板超声波自动化探伤设备,型号规格为HSD226,合同编号:ZKCX-ZC-150306,交货地点为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厂内),制造日期为2015年3月,验收的结果为钢板生产线超声波自动化探伤设备技术指标符合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备品、备件及资料齐全,本设备符合验收条件,予以验收。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钢板超声波探伤设备验收单》,记载的设备名称为钢板超声波自动化探伤设备,型号规格为SPUT-4500,合同编号:ZKCX-ZC-150306,交货地点为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厂内),制造日期为2015年3月,验收的结果为钢板生产线超声波自动化探伤设备技术指标符合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备品、备件及资料齐全,本设备符合验收条件,予以验收。
就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6日的《钢板超声波探伤设备验收单》合同编号及产品型号与2015年4月17日的《SPUT-4500型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编号及产品型号探头数量不一致问题,原告称因本合同有利旧部分,所以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磋商,故合同编号显示的日期较正式签署日期有所提前;因技术协议关于探头数量进行了明确,因此按照技术协议配置了226只探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SPUT-4500型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6日的《钢板超声波探伤设备验收单》,虽然合同编号及货品型号与《SPUT-4500型钢板超声波自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不一致,但原告就此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同时结合《钢板超声波探伤设备验收单》记载的设备名称、交货地点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至迟在2015年6月26日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已经验收合格,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234.4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9月22日***届满五日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就其他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及实际发生金额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尾款234.4万元;
二、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中科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2元,由被告负担25760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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