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27101住浙江省慈溪市郑家***,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27101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上***郑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水桥畔下巷**。
3302221惠均田,97102010857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97102010857原审被告:惠均田,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中巷**612701196612160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水桥畔下巷**612724197111190078div>
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中巷**612701197204290022。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天润机电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机电公司)、榆林市昌建智能化综合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惠均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替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分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工商榆林分行退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方面,关于佳日公司是否应当对天润机电公司欠原工行榆林分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8月2日,工行榆林分行依据其与天瑞机电公司签订的2013年流字第3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天润机电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同日,工行榆林分行(甲方)与佳日公司(乙方)签订2013保字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润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属于主债权确定期间,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主张该期间为保证期间于法无据;上述合同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综上可知,佳日公司对天润机电公司原3000万元借款债权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天润机电公司偿还20万元,余款2980万元向工行榆林分行申请展期,天润机电公司、工行榆林分行及担保人昌建公司、***、惠均田、**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展字第373号),将上述298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1日,并提高了借款执行利率,显然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由于上述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担保合同中并不包括上述2013保字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担保人并无佳日公司,且债权人也明确表示未将展期协议内容告知过佳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佳日公司仍应当按原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保证期间(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内对298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佳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佳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佳日公司应就案涉债权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程序方面,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已经死亡的本案担保人白安国的继承人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经查,原审中,庭审笔录虽然记载一审法院向原债权人工行榆林分行释明是否追加白安国继承人为原审被告,工行榆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放弃追加,但因原审中工行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工行榆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委托人立案、代为参与本案庭审、调解等诉讼活动、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工行榆林分行放弃将白安国继承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没有取得工行榆林分行的特别授权,其放弃追加白安国的继承人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无效,原审据此未追加白安国的继承人为原审被告属于遗漏本案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2013822013384300020148120133831120138120167319000413000201482201682202980201412152014373298020158120133832014822016822980上诉人东方资产陕西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796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成芳
审判员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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