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2。
法定代表人芦传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高速东侧、明光路西侧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88。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祖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小平、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对外公开招标,其通过投标而中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2012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98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3月将价值6445462.6元的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进行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并正常使用。2016年9月13日,被告对其安装调试的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然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89101.5元未付,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亦未向其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支付货款789101.5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自2016年9月20日始,以8191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纳3万元保证金属实,双方签订合同亦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仪器设备规格型号、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完成仪器设备的安装后,仅其单方验收,双方并未共同验收,在后期的沟通过程中,经双方共同检测,发现原告提供的仪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20%违约金267312.9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仪器设备。请求判令:原告交付未交付的钢瓶柜三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已将合同约定的仪器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截止其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其提出有三台钢瓶柜未交付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其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取得该项目的中标资格,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暂定798万元,原告同意最后根据被告的实际需量多退少补,合同总价款按需量及约定的单价相应调整;原告以接被告通知当日为始60个日历天内将合同约定标的物运卸至被告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保证所供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标的物各项性能指标和参数;标的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后,原、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方共同派员检验,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补足或更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有验收合格及确认,仅作为装运与付款依据,并不视为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的认可,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或全部退货,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产品质保期一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外观检验,在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含上述预付款),全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经被告、监理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原告向被告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被告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标的物质量或安装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未一次性通过验收的,原告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按被告的整改措施及期限内完成,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3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工程交付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附件就被告所需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及单价等明确约定。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缩减了部分仪器设备的供货数量,双方合意将合同总价款由798万元缩减为644546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所需的仪器设备进行了供货及安装,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票。现因剩余货款的给付,双方发生争议,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3月将被告所需仪器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13日,双方对其安装调试的仪器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工作人员李佳佳、张某某、王某某在其制作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上签字,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17年12月,其就供货安装的仪器设备进行回访,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0日在其制作的《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中确认“售后服务回应及时,负责人员工作认真负责,设备仪器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其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合同约定的95%货款中被告至今尚欠466828.37元未付,5%的质保金322273.13元被告亦未支付,两项合计789101.5元,另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并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供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或厂家存在与合同附件约定不符的情形,对此有其提交的统计单为凭据;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底才完成仪器设备的安装,之后陆续调试,最后一次调试在2019年4月,有其提交的维保记录单为凭据,且至今尚有部分仪器设备未调试,双方至今并未就原告所供仪器设备进行共同验收,其工作人员李佳佳、张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仅是其内部清点文件,并非双方的共同验收,且其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再次,原告所供仪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13日其初次验收时,即发现原告所供仪器设备存在通风橱排风量小、水浴锅升温故障、离子色谱仪培训不彻底等七项质量问题,对此有其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董某某与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共同签字的问题清单为凭据,上述质量问题,经原告维修,现仅通风橱排风量存在问题,其他问题已解决,就该质量问题,其申请按原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所供仪器设备的质量问题致一次性验收未通过,依照合同约定,经其核算,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违约金267312.92元;最后,对其工作人员张某某签字《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真实性其不予认可。被告并反诉称,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仪器设备,经其目前的统计,原告尚有三个钢瓶柜未向其交付,对此有其提交的照片为凭据,故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查,就被告不认可其工作人员李佳佳、张某某、王某某签字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及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签字的《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的真实性,经向被告释明,是否与被告己方提交的问题清单中张某某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时,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实验室装备(产品)工程用户反馈表》、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所供仪器设备是否存在规格型号或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是否能作为双方共同验收的依据;原告所供仪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方应否给付。
就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就被告所需仪器设备进行了供货及安装,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到货后检验时若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补足或更换,然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规格型号、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曾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对此亦未提及,被告仅凭己方单方制作的统计单证明原告供货规格型号或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李佳佳、张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的《合同清单验收总明细》,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承认清单中签字上述的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经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验收总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该验收总明细内容上看,被告工作人员作为验收人员,对原告所供的仪器设备分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意见栏均填写合格。被告作为仪器设备的购买方,在原告提交的该验收总明细上签字,即视为双方已对原告所供仪器设备进行了共同验收。被告称该明细仅是内部清点文件,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原告所供仪器设备验收合格,且在验收总明细中并未提及供货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3日即开始计算质保期,然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双方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的问题单,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即使是真实的,该单据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验收总明细并不冲突相悖,被告现所述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所致,且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17年底回访时,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17年12月在原告的回访记录单中亦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仪器符合设计要求,并未提及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虽不认可该回访单的真实性,但同样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回访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供仪器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就第4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剩余货款78910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因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未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体以466828.37元为基数,自原告提供发票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的7个工作日后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3222731.13元,自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3万元,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的三台钢瓶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万元。
二、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101.5元。
三、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6828.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3222731.13元,自2017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3万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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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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