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恢5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301室。
被执行人:**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裕县龙安桥镇***101号。
本院在执行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沪0114民初6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诉讼费318,033元、案件执行费54,900元。因**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曾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恢复执行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富裕县XX镇XX社西侧房产,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变卖中也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2年9月5日,双方向法院来函称本案正在协商和解协议过程中,要求法院暂缓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以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沪0114执恢5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