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606号
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涛,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5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罗松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2、判令被告返还价款5,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自主研发的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包括秸秆预处理系统、制浆系统、成型系统、干燥系统、配电控制系统、工艺管线系统的全套流水线,生产能力为1500片/h;被告负责生产线的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指导和培训;生产线验收的方式以及验收完成的形式是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同时,合同对发票开具形式、质量保证、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单,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价款金额为6,230,9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安装调试时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5,500,000元。被告虽将生产线设施设备运至现场予以了安装,但始终不能调试成功,无法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调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所主张的违约金系指原告延迟交付货物产生的违约金,金额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价款5,500,000元的20%计算。诉讼中,原告补充:被告交付的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中秸秆预处理系统的设备数量、名称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法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每小时生产1500片产品的要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的制作,且设备已经于2017年2月20日调试成功。原告也已经运用该2条生产线生产了相关产品。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价款,违约在先。对于原告所提出生产线所存在的问题不予认可。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未对设备质量及生产情况作出鉴定。原告称设备无法调试被告不予认可。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添加剂、并且帮助原告铺设了电线,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四、原告起初与被告合作,系因原告认为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能够得到国家补贴,后发现短期内无法获得补贴,故在被告完成了全部的设备调试后,原告不予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从被告处长期购买其自主研发的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在双方约定期内,被告为原告唯一供应商,被告亦不得向除原告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该产品;被告提供设备为含有秸秆预处理系统、制浆系统、成型系统、干燥系统、配电控制系统、工艺管线系统的全套流水线;产品型号为YYP-JX-1500,总装机动力277.6KW,生产能力1500片/h;被告需派遣有经验的、健康职称的技术人员到原告工厂对合同设备进行施工、安装、试车,并在投料试生产中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全部备品备件被告有义务以优惠价格提供给原告;每条生产线总价为3,480,600元,上述合同总价的分项包含设备和材料费、专有技术费、设计和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上述合同总价中还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装车费以及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技术资料交付以前的一切费用;原告每次确定购买数量后,出具书面购买数量确认单,并在5日内将此次购买设备的总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45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备货、发运,6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生产状态;原告自收到被告设备按合同达成正常运转后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18%作为第二期货款支付给被告;质保期满后,在被告履行了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支付预留合同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原告同意被告对上述款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之日算起,被告提供产品免费保修责任期为12个月,由被告履行免费保修服务;安装是指合同全部设备、材料的装配、就位和联接等安装工作,调试系指机器和设备的单独或联动的试运转,验收系指如果考核结果表明,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保证指标能够全部达到,即为原告验收;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应在水、电、人员等与安装相关的事项上予以配合;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和考核应在原告组织安排下和被告技术指导下进行;如调试顺利进行,安装工作完全符合技术要求时,双方代表应在5天内在现场签署安装竣工证书;试运行为首次通电运行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在此期间,当设备达到良好稳定运行后双方代表商定在5日内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即视为原告验收;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被告应提前15日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若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换,如经调试或修理该设备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同时足额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附有设备清单1份。
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单1份,载明经协商确定,本次原告向被告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两条,因为此两条生产线安装在同一工厂,经双方协商决定对其中部分设备作相应调整,具体配置见附表。除本确认单标明事项,其余均执行双方签订的总体合同条款。一、合同总额6,230,900元。二、付款方式:1、2016年12月7日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00元;2、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2,000,000元;3、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1,500,0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0日后设备尾款一次性付清。三、合同安装工期:1、被告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阳光干燥室的现场制作施工,将所有设备运至原告工厂并做好一切安装设备;2、2017年3月1日前需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工作,使设备达到正常运转状态。确认单附有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1份。
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条生产线,并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9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佳木斯现场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2017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佳木斯现场生产过程问题反馈修改版》。原告两次反馈的主要内容为:1、粉碎机上料斗开口太宽,里面刀片脱落飞出容易伤人。需要将柴油机改成电动机。2、目前打浆桶只能满足一条线的80%的生产量,放料阀经常堵塞影响打浆供料时间。3、磨浆机安装空间太小且底角安装不牢固,出现震动,导致电动机的接合橡胶棒二次断裂。4、目前水池只能供一条生产线,3号水池没有搅拌设备,里面出现许多沉淀物无法循环排除,需要改造。水池没有液位计无法查看料的使用情况,水池之间没有连接板,行走查看不安全。没有配备底部排污阀,纸浆腐臭无法清理排放。5、空压机只能供一条线使用,而且经常出现欠压现象影响了生产进度。6、目前一个班组8小时出5000-6000个秧盘左右,速度再快生产工序就无法衔接。7、阳光房无法让秧盘晾干,利用鼓风机吹干也没有效果。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被告虽对生产线作了安装,但至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更没有完成一个月的试运行,致使两条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且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被告亦未开具发票。希望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给予明确回复,并立即联系原告至现场处理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确认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500,000元的发票。原告确认,系争设备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连江口农场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收到本院发送的诉状副本。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1、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中秸秆预处理系统的设备数量、名称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一的约定以及晾晒盘、手动液压叉车的数量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六的约定;2、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每小时生产的产品数量是否符合1500片的要求等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秸秆断切机设备1台,未发现符合刮板式上料机、螺旋输送机、秸秆干式制浆机物证特征的设备,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中预处理系统的设备数量、名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一的约定;手动液压车2台、晾晒盘总数52000个,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六的约定。现场调查时设备未运转且设备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每小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不作评价。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通过“2.2、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产能试验”可知,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不符合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中第16.2条“警告标志”及第16.4条“设备的标记”的要求;现场可见有规格为3×3×3米的白色池子6个,池子上只有序号作为标识,无其他铭牌标志,不符合《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回用水池3×3×5米”的要求;设备动力电源连接正常,有供生产用原料,但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无操作说明书,鉴定人员无法操作,且现场调查前告知纠纷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保证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但现场无人员操作设备,设备不能运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单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有两个:一是被告交付的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二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称系争的生产线已于2017年2月20日调试成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照片以及视频,仅是反映了设备曾有过运行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约定,设备在验收合格前应当进行试运行,为首次通电运行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故设备试运行是进行验收的前提条件,但是从上述证据难以得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7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了生产线所存在的问题,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积极的处理。诉讼中,为确定生产线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系争生产线的相关配置以及生产能力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到场予以配合。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确定生产线的相关配置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称部分部件进行变更系已客观原因所致,原告对此是知晓的,部分部件未交付是原告不同意交货。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就设备生产能力问题,本院认为,虽就该部分内容在最终鉴定结论中未作判定,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系争生产线的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不符合相关的国标要求,鉴定机构无法对设备进行操作。且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未能到场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使之达到符合鉴定要求的状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设备并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亦无法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换,如经调试或修理该设备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等。故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设备的交付时间。原告称设备于2017年2月开始进场,被告称设备系于2016年年底陆续交付,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付设备,但并未举证证明主体设备具体的交付时间,本院难以据此判断。其次,原告称根据鉴定报告清点的设备数量,被告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亦属于延迟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延迟交付的违约条款为: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被告应提前15日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应当适用设备整体交付延迟的情形。诉讼中,原告确认设备已经进行过安装调试,只是最终未能验收合格。故可见,主体设备应当已经进行了交付。虽部分配置未交付或与约定不符,尚并不属于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以此条款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所称,违约金中包含了资金占用损失、人员损失等。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交货违约金属不同的诉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就其所陈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一个并未作为明确的诉请予以提出,本院难以处理。如原告确有相关主张,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后,系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诉讼中,经鉴定,系争生产线的部分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设备目前的状态亦无法操作开启。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确认单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生产线应当由被告自原告处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连江口农场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取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确认单》于2018年1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价款5,50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至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处提取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两条;
四、驳回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667元,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33元。鉴定费269,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