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业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芦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试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沪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沪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力公司交付的两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无质量问题。通力公司在沪试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依约向其交付两条生产线,并于2017年2月20日调试成功,且验收合格。通力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可证明沪试公司使用系争生产线进行了批量生产。沪试公司所提出的生产线质量问题,系因该公司聘请不懂技术的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并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沪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该公司发现其预期获得国家相关补贴难度较大,不能达到预期销售目的,故试图通过诉讼解除合同。2.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疑、鉴定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以及该所指派的两名鉴定人员均不具备机械设备的鉴定资质和能力。华碧鉴定所在正式鉴定前未告知通力公司现场鉴定的具体时间,而是在鉴定人员到达系争生产线所在的厂房后临时通知通力公司需要立即鉴定。通力公司来不及赶到现场,鉴定人员明确告知通力公司即使该公司未到现场,鉴定人员也可以启动系争生产线设备进行鉴定。基于上述原因,通力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此外,涉案鉴定报告只是对生产线的设备数量、外观等做了分析,鉴定人员并未启动运行设备,因此鉴定报告并未鉴定出系争生产线的质量情况和生产能力,一审法院据此报告认定生产线存有质量问题实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沪试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力公司的上诉意见。1.沪试公司在与通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并不存在无法获得国家补贴、难以打开市场的情况。涉案合同亦未约定过上述内容。2.通力公司虽将生产线设备运至现场予以了安装,但始终不能调试成功,故从未通过验收。沪试公司多次要求通力公司尽快完成调试,通力公司均置之不理。通力公司拍摄的所谓仓库里的上万件穴盘均为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因正常的安装调试都未完成,故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的生产,不存在沪试公司已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的情况。3.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对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可知,华碧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中增加了“产品质量鉴定”一项,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本案系争设备的鉴定资质。通力公司从未完成过系争设备的调试,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沪试公司的员工进行过操作培训,故沪试公司无法开启系争生产线设备。通力公司在鉴定人员某某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绝到现场参与鉴定,导致系争设备无法运行的责任应由通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2、判令通力公司返还价款人民币5,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沪试公司同意从通力公司处长期购买其自主研发的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在双方约定期内,通力公司为沪试公司唯一供应商,通力公司亦不得向除沪试公司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该产品;通力公司提供设备为含有秸秆预处理系统、制浆系统、成型系统、干燥系统、配电控制系统、工艺管线系统的全套流水线;产品型号为YYP-JX-1500,总装机动力277.6KW,生产能力1500片/h;通力公司需派遣有经验的、健康职称的技术人员到沪试公司工厂对合同设备进行施工、安装、试车,并在投料试生产中对沪试公司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合同签订后,根据沪试公司的要求,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全部备品备件通力公司有义务以优惠价格提供给沪试公司;每条生产线总价为3,480,600元,上述合同总价的分项包含设备和材料费、专有技术费、设计和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上述合同总价中还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装车费以及将货物运到沪试公司指定地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技术资料交付以前的一切费用;沪试公司每次确定购买数量后,出具书面购买数量确认单,并在5日内将此次购买设备的总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通力公司;通力公司在收到预付货款后45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备货、发运,6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生产状态;沪试公司自收到通力公司设备按合同达成正常运转后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18%作为第二期货款支付给通力公司;质保期满后,在通力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沪试公司支付预留合同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沪试公司同意通力公司对上述款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沪试公司使用之日算起,通力公司提供产品免费保修责任期为12个月,由通力公司履行免费保修服务;安装是指合同全部设备、材料的装配、就位和联接等安装工作,调试系指机器和设备的单独或联动的试运转,验收系指如果考核结果表明,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保证指标能够全部达到,即为沪试公司验收;通力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沪试公司应在水、电、人员等与安装相关的事项上予以配合;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和考核应在沪试公司组织安排下和通力公司技术指导下进行;如调试顺利进行,安装工作完全符合技术要求时,双方代表应在5天内在现场签署安装竣工证书;试运行为首次通电运行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在此期间,当设备达到良好稳定运行后双方代表商定在5日内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即视为沪试公司验收;由于通力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通力公司应提前15日告知沪试公司,并征得沪试公司同意,否则沪试公司有权拒收并单方解除合同,通力公司应向沪试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若通力公司向沪试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通力公司应无条件接受退换,如经调试或修理该设备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沪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通力公司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返还沪试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同时足额赔偿因此给沪试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附有设备清单1份。
2016年12月6日,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经协商确定,本次沪试公司向通力公司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两条,因为此两条生产线安装在同一工厂,经双方协商决定对其中部分设备作相应调整,具体配置见附表。除本确认单标明事项,其余均执行双方签订的总体合同条款。一、合同总额6,230,900元。二、付款方式:1.2016年12月7日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00元;2.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2,000,000元;3.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1,500,0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0日后设备尾款一次性付清。三、合同安装工期:1.通力公司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阳光干燥室的现场制作施工,将所有设备运至沪试公司工厂并做好一切安装设备;2.2017年3月1日前需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工作,使设备达到正常运转状态。确认单附有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1份。
后通力公司向沪试公司交付了两条生产线,并对设备进行调试。沪试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9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18日,沪试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佳木斯现场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2017年5月12日,沪试公司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佳木斯现场生产过程问题反馈修改版》。沪试公司两次反馈的主要内容为:1.粉碎机上料斗开口太宽,里面刀片脱落飞出容易伤人。需要将柴油机改成电动机。2.目前打浆桶只能满足一条线的80%的生产量,放料阀经常堵塞影响打浆供料时间。3.磨浆机安装空间太小且底角安装不牢固,出现震动,导致电动机的接合橡胶棒二次断裂。4.目前水池只能供一条生产线,3号水池没有搅拌设备,里面出现许多沉淀物无法循环排除,需要改造。水池没有液位计无法查看料的使用情况,水池之间没有连接板,行走查看不安全。没有配备底部排污阀,纸浆腐臭无法清理排放。5.空压机只能供一条线使用,而且经常出现欠压现象影响了生产进度。6.目前一个班组8小时出5000-6000个秧盘左右,速度再快生产工序就无法衔接。7.阳光房无法让秧盘晾干,利用鼓风机吹干也没有效果。此后,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联系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2017年6月21日,沪试公司向通力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通力公司虽对生产线作了安装,但至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更没有完成一个月的试运行,致使两条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且通力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通力公司亦未开具发票。希望通力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给予明确回复,并立即联系沪试公司至现场处理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否则沪试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沪试公司确认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收到通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00,000元的发票。沪试公司确认,系争设备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连江口农场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一审诉讼中,通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诉状副本。
一审诉讼中,经沪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中秸秆预处理系统的设备数量、名称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一的约定以及晾晒盘、手动液压叉车的数量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六的约定;2.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每小时生产的产品数量是否符合1500片的要求等。2018年11月30日,华碧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秸秆断切机设备1台,未发现符合刮板式上料机、螺旋输送机、秸秆干式制浆机物证特征的设备,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中预处理系统的设备数量、名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一的约定;手动液压车2台、晾晒盘总数52,000个,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序号六的约定。现场调查时设备未运转且设备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2条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每小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不作评价。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通过“2.2、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产能试验”可知,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不符合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中第16.2条“警告标志”及第16.4条“设备的标记”的要求;现场可见有规格为3×3×3米的白色池子6个,池子上只有序号作为标识,无其他铭牌标志,不符合《设备清单(两条组合线)》中“回用水池3×3×5米”的要求;设备动力电源连接正常,有供生产用原料,但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无操作说明书,鉴定人员无法操作,且现场调查前告知纠纷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保证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但现场无人员操作设备,设备不能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单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通力公司交付的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是否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沪试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二是沪试公司要求通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称系争的生产线已于2017年2月20日调试成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力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以及视频,仅是反映了设备曾有过运行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约定,设备在验收合格前应当进行试运行,为首次通电运行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故设备试运行是进行验收的前提条件,但是从上述证据难以得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结论。根据沪试公司提供的证据,沪试公司自2017年3月起多次向通力公司提出了生产线所存在的问题,通力公司并未对此进行积极的处理。一审诉讼中,为确定生产线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沪试公司的申请,对系争生产线的相关配置以及生产能力进行鉴定,但通力公司未能到场予以配合。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确定生产线的相关配置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通力公司称部分部件进行变更系客观原因所致,沪试公司对此是知晓的,部分部件未交付是沪试公司不同意交货。对此,通力公司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就设备生产能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就该部分内容在最终鉴定结论中未作判定,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系争生产线的设备控制箱壳和盖上无警告标志、无铭牌标志,不符合相关的国标要求,鉴定机构无法对设备进行操作。且在鉴定过程中,通力公司经鉴定机构通知未能到场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使之达到符合鉴定要求的状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设备并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亦无法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若通力公司向沪试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通力公司应无条件接受退换,如经调试或修理该设备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沪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通力公司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返还沪试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等。故沪试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设备的交付时间。沪试公司称设备于2017年2月开始进场,通力公司称设备系于2016年年底陆续交付,双方陈述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沪试公司认为通力公司延迟交付设备,但并未举证证明主体设备具体的交付时间,一审法院难以据此判断。其次,沪试公司称根据鉴定报告清点的设备数量,通力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亦属于延迟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沪试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延迟交付的违约条款为:由于通力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通力公司应提前15日告知沪试公司,并征得沪试公司同意,否则沪试公司有权拒收并单方解除合同,通力公司应向沪试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应当适用设备整体交付延迟的情形。一审诉讼中,沪试公司确认设备已经进行过安装调试,只是最终未能验收合格。故可见,主体设备应当已经进行了交付。虽部分配置未交付或与约定不符,尚并不属于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沪试公司以此条款主张要求通力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沪试公司所称,违约金中包含了资金占用损失、人员损失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交货违约金属不同的诉由,沪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其所陈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并未作为明确的诉请予以提出,一审法院难以处理。如沪试公司确有相关主张,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向沪试公司交付了设备后,系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此后,沪试公司及时向通力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诉讼中,经鉴定,系争生产线的部分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设备目前的状态亦无法操作开启。故沪试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确认单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通力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为准。沪试公司要求通力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生产线应当由通力公司自沪试公司处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连江口农场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取回。沪试公司主张要求通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沪试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购买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确认单》于2018年1月8日起解除;二、通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沪试公司价款5,500,000元;三、通力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至沪试公司处提取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两条;四、驳回沪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通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沪试公司负担9,667元,通力公司负担48,333元。鉴定费269,700元,由通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给华碧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载明,华碧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痕迹司法鉴定。此外,涉案鉴定人员刘西社、刘温宁均系具有物证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
再查明,华碧鉴定所于2018年8月3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通力公司发出《现场调查通知书》,该快递件送达地址为通力公司的注册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XXX号,收件人为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晗,上述快递件已于2018年8月7日签收。《现场调查通知书》第五条“配合要求”中明确载明“我单位定于2018年8月23日(星期四)上午10点)到达黑龙江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垦水稻研究所现场,协助法院了解案情,请申请方、被申请方一同到场,届时任何一方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沪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通力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按约交付的两条生产线设备业已验收合格;华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对系争生产线设备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因鉴定机构系临时通知鉴定时间,故通力公司无法赶至现场参加鉴定的责任不在通力公司;由于系争设备未开始运行,鉴定报告未能鉴定出系争设备的质量情况和生产能力,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经审查,华碧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鉴定人员刘西社、刘温宁亦均系具有物证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而本案所涉鉴定对象为水稻育秧秸秆营养穴盘生产线,该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分类属于物证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华碧鉴定所及上述鉴定人员具有实施本案鉴定的资质。其次,根据前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华碧鉴定所已以书面形式通知通力公司参加现场调查,通力公司关于华碧鉴定所系临时通知,导致该公司无法按时抵达现场参加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现通力公司作为系争设备提供方,未能按鉴定机构通知要求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使之达到符合鉴定要求的状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系争设备现场鉴定时未能启动运行,以致鉴定机构无法对系争设备的生产能力作出评价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力公司自行承担。通力公司称该公司未赶至现场参加鉴定,系因鉴定人员告知其即使通力公司不到场,鉴定人员亦会自行启动系争生产线设备进行鉴定所致,鉴于通力公司对该节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通力公司上诉坚持一审抗辩意见认为系争生产线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沪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通力公司亦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通力公司关于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通力公司无故不到场配合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认定通力公司交付的系争生产线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据此判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通力公司返还沪试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50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通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步凡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