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9306784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钟,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楠、柏超,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楠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218500元;3.判令被告将已施工部分恢复原状,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未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施工是因为原告明确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款4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底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中旬,整体工程主体部分基本完工,被告作为承包人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工程需要停工,原因是原告在和物业打官司,要被告耐心等待官司结果,被告因此只能停工,2019年9月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施工合同总价款仅为30万元,即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也不会再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无奈,只能再次停工,停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是否继续做工程,原告一直在拖延,致使被告产生了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二、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是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而实际被告于2018年9月底进场,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最早是在2019年8月19日,已经属于迟延履行,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无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已明确拒付工程尾款的前提下,仍强行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恢复原状的行为系恶意解除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1900元(反诉结算清单为:黄沙35100元,石子11400元,排水管12500元,剪草机105000元,喷灌系统设备110000元,人工54000元,车费24000元,技术人员人工4900元,主管人费用5000元。共计3619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停工损失593000元(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联力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预付款30万元,余款1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既未结束工程又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诉中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发包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主张的完成的工作量完全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无法证明其部分施工的造价,因此,原告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资料完全是其单方制作,具体的停工人数、天数均未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反诉原告派遣到施工现场的工人是每天包车送到现场,下午接回,不存在施工现场有工人但不能施工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停工损失。3、据双方微信记录表明反诉被告是明确告知原告由于物业纠纷等客观原因不能施工,需要等待,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便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不能施工,反诉原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反诉原告从未对反诉被告因现场物业纠纷的客观原因导致的施工暂停提出过异议,起诉前也从未主张过停工损失。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联力公司让**为其常州湖岸木墅建造果岭。2018年6月23日,**开始为该建造项目进行前期的设计等工作。案涉项目的微信工作群(原、被告均有人员在内)显示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安排人员进行了前期铺设、移植等施工工作。后因联力公司的原因,项目延迟施工。2019年1月3日,**微信中问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剪草机和喷灌设备要不要了,推杆果岭要不要做下去了”,刘称“要做的,现在跟房产物业打官司,两月底三月初来施工”,**称“好的”。2019年5月7日,**微信中问“推杆果岭要不要做了”,刘称“诉讼我赢了,看这两天他们上诉吗?不上去就差不多了”,**称“好的,等你”。2019年9月26日,联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0万元后,**在与联力公司项目代表薛永松的微信中称“共收到款三十万,还剩余款十万,设备我叫球场定,等喷灌系统安装好,把剩余十万打过来,我们公司现在不垫资,你们也作好准备”,薛永松称“合同签的是40万,但实际应该付30万,你开40万的苗木发票给我们”,魏称“报价单不含开发票的”,至此,双方因报价及发票等问题发生矛盾。2019年9月30日,薛永松称“魏总:30万块钱能完成请尽快安排完成,如果还要加10万元就不用来做了,我们也算花钱认清一个人”。2019年10月10日,联力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邮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催告函》,内容为“**: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工期为50天,应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目前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就施工期限事宜催告如下:请您务必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0日内完成工程全部施工”。薛永松亦将该催告函同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截止本案庭审,该项目未继续施工。
另查明,2018年11月,联力公司与**就案涉推杆果岭项目补签《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为联力公司建造果岭,工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期为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0万元,工程预付款30万元,工程余款1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并就该项目向联力公司出具报价单,具体内容为:一、材料部分:黄沙35000元,白沙(沙坑沙)12000元,石子11500元,6200平方草坪及绿植27850元,120平方果岭草(本特草)21600元,排水管及其他材料(包括沙坑)12500元;二、人工部分:人工费8*300*30计60000元,车费800*25计20000元;三、附属设备及材料部分:进口滚刀剪草机一台70000元,智能喷灌系统一套75000元,旗杆、洞标、沙耙、开洞器8500元,进口关税30%计46050元。共计400000元。后联力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6日向**支付了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施工情况为:一、材料部分:黄沙已完成计35000元,白沙(沙坑沙)12000未完成计0元,石子已完成计11500元,6200平方草坪及绿植未完成计0元,120平方果岭草(本特草)未完成计0元,排水管及其他材料部分完成计3000元;二、人工部分:人工费回沙8人*300*2天计4800元,挖土8人*300*8天计19200元,共计24000元,车费800*10天计8000元;三、附属设备及材料部分:进口滚刀剪草机一台未完成0元;智能喷灌系统一套未完成计0元,旗杆、洞标、沙耙、开洞器未完成计0元,进口关税未完成计0元。预估费用合计815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如果剪草机、喷灌系统设备已购买,且购买时间合理,且附随有合同、合格证、进口单据和进口关税证明等合法材料,原告愿意接收。
审理过程中,**就其反诉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钱国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的常州湖岸木墅推杆果岭项目的12名工人,2名专业技术人员及1名主管的工资款共计87900元。另**出具了项目工人名单,包括负责人钱国强,司机二人,工人九人,技术人员孙志军等二人,项目经理**军。证据2.孙志军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受**委托,为常州湖岸木墅推杆果岭项目采购排水管、剪草机、喷灌系统设备。现收到**支付的排水管材料钱12500元,剪草机、喷灌系统设备的定金35000元。证据3.照片2张,证明剪草机设备已购置,现存放在太湖高尔夫球场。证据4.“TORO”品牌剪草机设备照片2张、同品牌类似产品简介截屏4张、“RAINBIRD”喷灌系统照片1张、同品牌类似产品简介截屏4张。证据5.**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已实际订购剪草机及喷灌系统,现放置于太湖高尔夫球场,只付了定金,还有余款没有付清等。
联力公司对于**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购买剪草机及喷灌系统。对证据5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诉讼中,联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20)苏0412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本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9日邮寄,2020年3月11日送达**。
本院认为,联力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推杆果岭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联力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延期施工,**虽在此过程中有催促,但对施工延期仍予以同意,应认定双方就施工时间进行了变更,且未约定最终的施工时间。2019年9月26日,联力公司第二笔款项10万元打款后,**称“设备我叫球场定,等喷灌系统安装好,把剩余十万打过来”,联力公司认为合同总价款只有30万元,应开40万元的苗木发票。至此,联力公司与**就合同总价款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联力公司与**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已载明“合同价款为40万元,工程预付款30万元,工程余款1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双方就合同价款约定明确,即使双方就合同总价款有争议,但在2019年10月10日,联力公司以公司名义书面发催告函要求**按照《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并给予50天的施工期后,**在已收到30万元预付款及收到催告函后无正当理由仍未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联力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时间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
关于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相应的报价单,本院认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根据报价单进行计算为宜,结合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1.黄沙35000元;2.石子11500元;3.排水管及其他,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人工费酌定为8人*300元/天*13天(施工时间)+技术人员及主管人员等费用共计5000元,计36200元;5.车费酌定15天,每天800元,计12000元;6.反诉原告主张的进口滚刀剪草机、智能喷灌系统设备、进口关税等共计215000元,因**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相应的买卖合同、合格证、进口单据和进口报关证明等证据印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已施工费用共计99700元,**应向联力公司返还其余款项200300元。关于**要求联力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59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1月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0300元。
三、驳回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598元(该款原告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负担6217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联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上官燕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