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卫东,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理由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符。一、二审裁定曲解申请人依法要求同工(岗)同酬的诉讼请求、无视法律事实及充足证据,无视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偷换概念把依法要求同工(岗)同酬与毫无争议的“企业定岗及薪酬待遇问题”混为一谈并以“纯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企业经过岗位价值评估确定其内部岗位及薪酬毫无争议,申请人诉讼的是企业没有按照自己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未实现同工(岗)同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纵容企业利用各种手段违反国家法律,变***原告岗位工资。(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诉求同工(岗)同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只有一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4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长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岭公司将其现岗位薪酬调整到公司按同岗位评定的岗位薪酬标准(8岗+4);2、判令长岭公司补偿其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实际岗位工资差额31529.55元,并补偿从2021年11月至最终岗位调资之日止的岗位工资差额;3、判令长岭公司对其多付出的劳动进行补偿,按照每月700元纳入工资补偿奖励,体现多劳多得。事实和理由:因单位整合、减员增效,原告于2019年3月从长岭公司的渭北综合管理处业务员岗(6岗-1)调入长岭公司动力设备部计调科任计划员岗,并先后接替长岭公司的动力设备部计调科办公室内退四人中三人的全部工作和一人的部分工作。在两年多时间里长岭公司从未告知原告有转岗调薪规定。现工作岗位对岗位要求、技能、工作强度与原告原岗位业务员岗完全不同且薪酬极不对等,每月相差1000余元。2021年初,原告知情后,要求长岭公司转岗并按照公司评定的岗位薪酬标准提高待遇。长岭公司于2021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转岗调令为动力设备部计调科计划员,但不提高薪酬至评定的岗位薪酬标准(8岗+4),只给到7岗0,经原告多次逐级反映,被告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据上,本案**主张的定岗及薪酬标准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关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在二审中,本案属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由审判员及书记员组织谈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