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计调科计划员,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78562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卫东,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02民初7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7362号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岗位工资至4050.8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3至2021年12月岗位工资差额31529.55元;4.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出的劳动进行补偿,每月7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以劳动争议起诉,但判决却以不属于法律范畴驳回,且认为此案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明显与劳动法相悖。2.上诉人的岗位工资没有实现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存在涂抹现象,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其工作完全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制定的相关制度表面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操作没有实现同工同酬,严重侵害大部分职工的利益。 被上诉人长岭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求是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现岗位薪酬调整到公司按同岗位评定的岗位薪酬标准(8岗+4);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实际岗位工资差额31529.55元,并补偿从2021年11月至最终岗位调资之日止的岗位工资差额;3、判令被告对原告多付出的劳动进行补偿,按照每月700元纳入工资补偿奖励,体现多劳多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职工工作定岗及薪酬,纯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5元,已收费用5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岭公司在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定岗及薪资待遇问题纯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任小剑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娟 书记员**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