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75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52580M,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4层E座。
法定代表人:KONRADROI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82259Y,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创新大厦305。
法定代表人: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金娟、被告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浩、陈莉、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孟砾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333.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被告(一)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出险损坏变压器的仓储费(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两被告同意处置该变压器之日或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2000元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特板炼钢分厂在生产过程中,车间内的上述精炼炉变压器(简称案涉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因精炼炉变压器的调压开关(简称案涉调压开关)发生故障导致火灾,造成了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兴澄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原告向兴澄公司出具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等。上述火灾事故受损财产属于该保单责任范围。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授权江阴支公司具体处理该保险理赔事务。兴澄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提交兴澄公司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变中特公司)、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德公司)在西变中特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进行事故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纪要》,该纪要载明:“本台变压器由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生产......4月18日,MR检修人员(开德公司)到用户现场进行吊芯工作……”;该纪要最后一页,被告一和被告二自认:“根据现场吊芯情况,我们认为:1、此次事故是由于有载调压开关油室内部短路故障造成的。…”兴澄公司与西变中特公司、开德公司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授权人保江阴支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参与赔案处理。2020年12月2日,恒量公司出具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第四条事故原因“.....本次事故原因确认为火灾,起火原因系调压开关故障导致。”兴澄公司对案涉变压器本体损失、安装费用及其他费用向原告保险索赔415.1万元。经公估公司勘察和理算,公估公司对兴澄公司的案涉变压器等财产损失(具体损失项目详见公估报告及相关附件)的定损金额为3341517.57元(受损的变压器本体残值由保险人负责拍卖,残值款直接汇至保险人账户),扣除免赔额5000元,理算金额为3336517.57元,赔付金额3336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因为火灾,起火原因为变压器的调压开关故障导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等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等规定,发生故障的案涉调压开关的销售方被告一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被告二从被告一处购买了案涉调压开关安装在发生火灾事故的案涉变压器上,并将案涉变压器销售给兴澄公司,其作为生产商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保险款赔付由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统一集中支付,2020年12月9日,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支付兴澄公司案涉保险赔偿金333.6万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开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侵权产品进行选择;3、涉案产品已过追诉期;4、涉案火灾原因无法确定;5、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来计算损失金额;6、原告赔付后所支出的仓储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因为被告一认为被告一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仅有权在其赔付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兴澄公司和我公司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次事故无论责任如何,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2、根据2020年4月29日,兴澄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事故分析纪要,三方共同认定此事故是有载调压开关油室内部短路故障造成的,纪要中也确认开德公司对开关进行了保养,双方存在保养合同关系,本次事故是在开德公司保养周期内发生的,我公司不是保养合同的当事人,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3、开德公司作为调压开关的生产者,事故发生在其保养周期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开德公司承担。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人保无锡分公司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及所有子公司、关联公司、被保险人的附属公司、其他权利及利益相关方,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房屋及构筑物、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存货,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等条款。其中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138××××****.57元,电子设备保险金额为635905100.44元。总保费为3908025.03元。
2020年4月14日中午11时21分许,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特板炼钢分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精炼炉变压器的调压开关发生故障导致变压器室起火,分厂人员及时报警并组织开展灭火工作,于12时30分许将火扑灭并展开相关恢复工作。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4月29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会同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就江阴兴澄特钢LF精炼炉变压器事故进行分析并形成纪要。该纪要载明:“本台变压器由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变压器在2020年1月返原厂检修更换线圈。于4月2日上线,4月4日送电运行至事故发生前,4月2日上线时记录调压开关运行次数102.5794万次,上一次保养时间为2019年9月,记录次数94.8818万次,保养后运行次数7.6976万次,至事故发生时运行次数8.3万次,在保养周期30万次内,变压器从4月4日至事故发生前有载开关切换约3000次。4月18日,MR检修人员(开德公司)到用户现场对开关进行吊芯工作……根据现场吊芯情况,我们分析认为:1、此次事故是由于有载调压开关油室内部短路故障造成的。2、变压器器身线圈的损坏是由于有载开关短路产生的巨大电动力作用于变压器本体,使调压引线及线圈严重变形放电受损。3、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调压开关故障导致防爆盖动作并与本体分离,调压开关内变压器油及产生的气体瞬间喷出,火源自调压开关内部放电产生,遇调压开关喷出的雾状变压器油及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后着火。”
2020年4月30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财产险索赔申请,人保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变压器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2020年12月2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3341517.57元,赔付金额为3336000元(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取整)。人保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赔付了3336000元。
2020年12月29日,人保无锡分公司与江阴亚赛冶金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由亚赛公司对出险的精炼炉变压器进行仓储保管。每月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及《精炼炉变压器合同技术附件(35KV油浸精炼炉变压器)》,合同明确了设备名称、质量要求、交货、运输、包装及附件等内容。其中合同技术附件中选型要求第3.9条载明:配德国MR公司VVIII-600Y-76型真空有载开关一套,包含档位显示器一套,真空有载开关至档位显示器连接电缆按85m配置。合同签订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与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品名规格为VVIII-600Y-76-10173VV有载开关一套,用于江阴兴澄钢铁项目。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供变压器并予以安装,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安装后投入使用。期间,于2019年11月15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精炼炉变压器大修》技术协议,该变压器于2020年1月返原厂检修更换线圈。其中MR公司的有载开关不在该大修协议范围内。
审理中,经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变压器起火原因进行质量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作出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终止的通知书。为此,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已发生的鉴定费用45679元。
同时,经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2357555.36元(其中,变压器本体1455256.64元;变压器安装621208.81元;变压器室内其它配件附属设备281089.91元。变压器本体评估金额是扣减残值后的金额,不包含其残值的,追偿达成时注意变压器本体残值仍然归本案追偿方人保无锡分公司所有。变压器本体残值为456666.67元)。为此,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98427.96元。
庭审中,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3336000元,变更为2879333.33元(3336000-456666.67=2879333.33)。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索赔申请书、精炼炉变压器事故分析纪要、公估报告、支付凭证、备忘录、公证书、采购合同、合同技术附件、销售合同、设备修理合同、技术协议、货物装车验收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确定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的公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精炼炉变压器合同中,真空有载开关由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而火灾原因是由于有载调压开关油室内部短路故障造成的(三方事故分析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2352555.36元(2357555.36-5000=2352555.36)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人保无锡分公司或者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向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损害赔偿并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具体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尚不确定,不存在所谓的保险金利息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仓储费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物精炼炉变压器的仓储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有载调压开关油室内部短路故障造成的,而有载调压开关是由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并经三方事故分析纪要确认。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2352555.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810.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933.78元。诉讼中形成的公估费144106.96元(开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少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艳婷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