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16号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晨,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变中特公司)与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荔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任哲及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变中特公司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16000元(经核算,货物现残值为540902.5元,抵消后被告向原告赔偿375090.5元)并支付利息199153.67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设备的仓储费用86393.8元(以占地面积,按该地区平均租金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具体以解除之日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2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约生产合同标的物,且已具备交货条件,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曾提货,致使合同标的物长期存放在原告公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008.5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前来提货,并支付上述货款和仓储费8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确系无法继续履行,其没有收货的意愿,但不存在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3台,用于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天然气液化综合利用项目,合同总价229万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分四期付款: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提供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提货款:待产品试验合格被告通过厂内验收合格后原告组织发货,发货前被告需支付30%提货款;3、调试款:待产品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款;4、质保金:剩余10%质保金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场后18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产品出厂实验前7日通知被告,如被告代表不能按照原告通知时间及时到场,原告实验可以正常进行,试验结果有效,但被告代表有权事后了解和检查试验结果和报告。买卖双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变压器技术条件按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执行,《变压器技术协议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署的技术协议标准生产货物后对该货物进行厂内试验,并于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8月21日做出《产品试验报告》。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接建设单位通知,变压器发货时间定于2018年8月25日,请原告收函后配合完成以下工作:1、提交设备出厂检测计划文件,包含但不限于:详细的检测方案,检测时间安排;2、提供检测费用及元器件更换费用报价单(如有);3、建设单位有权见证设备检测全过程。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回函称其将开始做发货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因变压器库存时间较长,其须组织对变压器进行复检,如有损坏的元器件必须更换(复检的费用和更换配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报价待复检结束后提供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被告长期不提货,原告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需更换损坏的元器件,复检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在提货前须结清所有款项及支付库存费用约8万元,如被告不能在2019年7月底前支付上述费用并提货,原告将启动司法程序。2019年8月6日,被告回函称经与货物业主方榆林佳县XX沟通,业主方工程项目待资金到位后即可全面复工,可优先清偿原告货款,希望与原告持续友好合作。后原告以被告仍未清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产品试验报告》、原、被告往来函件、案涉变压器回收残值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前期,原、被告均能依约履行,原告进行了货物生产,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但后期被告因经营原因,至今未能收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75090.5元,支付利息199153.67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直不予收货,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合同剩余货款916000元,且案涉设备属于定做物,原告不存在再次出售可能。经当庭询问,被告对案涉设备的残值不申请鉴定,且同意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案涉变压器的残值,故本院认可案涉变压器残值为540902.5元,抵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375090.5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设备向被告交付后18个月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实际最后一台变压器作出试验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以此顺延18个月的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为2016年2月21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设备的仓储费用86393.8元(以占地面积,按该地区平均租金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具体以解除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依法解除;
二、判令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75090.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48元,被告西安***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荔
人民陪审员      陈    保  卫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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