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228号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参照铜线市场价值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238476.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报废铜线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双方约定报废铜线的损耗率为6%,被告加工扣除损耗量后将剩余成品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34210kg废铜线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加工后的铜线,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加工好的铜线送交至原告。因该合同比较简单,上面对加工费是口头约定,并且还多给了原告铜线。二、被告保留反诉原告或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证明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报废铜线委托被告进行加工,损耗率为6%,减去损耗率为实际返回成品量;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西安西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出门证3份,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领料单3份,2021年8月25日铜价,证明2020年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共计交付被告铜线34210kg,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32157.4kg;若被告无法返还,参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25日铜价69610元/吨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38476.6元。3、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12张送货单与其中五份合同相对应,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铜线,被告并没有交付本案所涉及的铜线。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加工的铜线已交付,不存在赔偿损失;对证据三中202001494号合同盖的章为西安华隆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1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本案所涉及的铜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被告无法证明这组证据对应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铜线,而且这个数字要比合同约定的多1000kg;2、如果证据真实,应该是双方另外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中西安西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出门证3份和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领料单3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2021年8月25日铜价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中202001418号、202001497号、202001498号、202001420、202001499号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02001494号合同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名称,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报废铜线委托被告进行加工,重量以实际称重为准,报废铜线的损耗率为6%,实际返回成品量减去损耗量。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分批交付被告废铜线共计34210kg,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铜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废铜线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铜线。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铜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加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废铜线,故原告请求按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铜的价格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出库单12张,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随后原告向本院提供202001418号、202001497号、202001498号、202001420、202001499号五份合同,证明被告提供出库单上写明的铜线系该五份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铜线,故被告辩称合同已履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8476.6元(32157.4×69610)。
案件受理费24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奎
人民陪审员  何乐芹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