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2855号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军。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孟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7日为296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35kv电力变压器采购项目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变压器,交货地点为韩城市XX园XX室,合同纠纷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2020年4月2日,双方签订《韩城红马35kv项目变压器关于质保金事宜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0元质保金,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35kv电力变压器采购项目供货合同书》、《韩城红马35kv项目变压器关于质保金事宜协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在我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答辩,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可以证明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6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60000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诚信履约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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