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工业炉厂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19号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工业炉厂(以下简称烟台工业炉厂)因与被申请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工业炉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背离法律和合同约定,把国家法定的“增值税”强行地拉入本案的实际标的损失中,无根无据地用一个“酌定”,就把一审法院正确判给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损失额减掉了30万元,二审判决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二审法院擅自否定一审法院逾期付款损失的正确判决,明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新冶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烟台工业炉厂、新冶公司签订的《炉底机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成,因新冶公司与其上游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成,因新冶公司与其上游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烟台工业炉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炉底机械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格为综合价格,不仅包含设备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增值税、运费、装卸费等费用。尽管合同约定烟台工业炉厂应免费提供设备安装及技术服务,但该费用应已在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时进行了考量。因此,烟台工业炉厂的损失并非合同总价扣减设备残值金额以及新冶公司已付合同款的差额,还应考虑增值税、发货及安装、运输及卸装、技术服务等情形。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烟台工业炉厂受到的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妥。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处于协商状态,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新冶公司未要求烟台工业炉厂将涉案设备运至现场,依据《炉底机械合同书》的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二审法院对烟台工业炉厂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烟台工业炉厂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工业炉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