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1699号
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茜、叶文,被告钢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新冶公司、钢研公司均同意就双方上述九笔借款及垫付工资欠款一并在本案中按借款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均同意本案借款本金以2019年6月21日《企业询证函》为准,将2018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上述利息约定未超国家规定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及此后钢研公司还款情况,至今钢研公司尚欠新冶公司借款本金51781117.25元。钢研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适用何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对借款3、5、6、7、8、9约定了借期内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钢研公司据此主张应当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系因出借人发生资金占用实际损失而有权获得的法定赔偿。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低于年利率6%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主张赔偿责任,也有权基于其资金占用实际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赔偿责任。故对于新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8年12月31日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1日(包含当天)起至2019年3月15日钢研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止(不包含2019年3月15日当天),以当期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39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构成 (一)借款合同部分 1.2010年2月8日,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流动资金的报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还款。2010年2月22日,张冰在报告下方书写:“鉴于电气公司目前资金紧缺状况,建议暂调1300万元,用于还贷。同时敦促电气公司抓好经营工作,走出资金紧缺困境”;2010年2月23日,张启富在报告下方书写“同意财务部意见”。2010年3月1日,钢研公司开具编号为0017806收据,记载:今收到新冶公司,交来往来款(转账支票1张,票号21232375),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0年3月4日,钢研公司开具编号为0017805收据,记载:今收到新冶公司,交来往来款(转账支票51053594#)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新冶公司称其于2010年3月1日向钢研公司交付票号为21232375、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3月4日向钢研公司交付票号为51053594、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上共1300万元。 2.2014年11月18日,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65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2014年11月19日,欧光亚在申请下方书写“管理费用按集团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同日,张冰、王海林分别在下方书写“同意”。2014年11月19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35522652的转账支票,电汇1065万元。 3.2016年9月30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系七月份《借款协议书》的续借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29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46393742的转账支票,电汇1000万元;2016年8月2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46393748的转账支票,电汇1000万元。新冶公司称上述2000万元汇款系对该协议的履行。 4.2016年12月28日,新冶公司开具票号为48454016的转账支票,电汇53513.55元。同日,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载明:钢研公司今收到新冶公司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贰佰伍拾陆万元整;票号:22231420,金额:贰佰万元整,出票人: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到期日:贰零壹柒年零伍月零壹拾日;票号:29281276,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温岭市沃德鞋业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到期日:贰零壹柒年陆月零柒日;票号:40995054,金额:肆拾陆万元整,出票人:海峰峦实业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到期日:贰零壹柒零肆月贰拾肆日。新冶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9281276及票号为40995054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新冶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汇票粘单盖章。以上共计2613513.55元。 5.2017年2月22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2月23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51027651的转账支票,电汇500万元。 6.2017年3月27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借款98.4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3月28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51047185的转账支票,电汇98.49万元。 7.2017年4月14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借款64.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新冶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51721307的转账支票,电汇64.35万元。 8.2017年4月14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借款23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新冶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钢研公司开具票号为51721328的转账支票,电汇238.5万元。 9.2017年4月17日,新冶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新冶公司借款84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四张,信息如下:1、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票号:20435414,汇票金额: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2、出票行: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票号:39323812,汇票金额:290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3、出票行:中国民生银行,票号:25393453,汇票金额: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4、出票行:承德银行唐山支行,票号:36607233,汇票金额: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自2017借款利率根据北京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新冶公司称其依约向钢研公司交付上述承兑汇票,金额共计840万元。 钢研公司主张向新冶公司交付借款共63676913.55元,新冶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全部借款。 (二)代垫工资、社保费用部分 庭审中,新冶公司称自2014年开始,新冶公司为钢研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截至2018年12月31日,新冶公司代钢研公司垫付资金共计为5412857.10元。钢研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上述代发公司款项转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关于本案还款情况 庭审中,新冶公司称钢研公司自2018年9月5日到2018年12月17日共还款18889720元,新冶公司主动将上述还款抵扣借款本金;此后,钢研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还款6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还款1301280元,新冶公司主动将上述还款亦抵扣借款本金;钢研公司对上述还款情况无异议。 三、催款及对账情况 2017年8月3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3本金2000万元并主张利息87万元; 2017年8月15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5本金500万元并主张利息10.875万元; 2017年8月3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3本金2000万元并主张利息95.7万元; 2017年9月2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6本金98.49万元并主张利息22160.25元、借款3本金2000万元并主张利息105万元、借款5本金500万元并主张利息13.125万元; 2017年10月9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7本金64.35万元并主张利息13996.13元、借款9本金840万元并主张利息18.27万元、借款8本金238.5万元并主张利息51873.75元; 2018年2月1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其代钢研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垫付工资款5730566.61元; 2018年2月1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其自2014年11月以来对钢研公司的出借款2、3、4、6、7、8、9本金共4806.34万元,并主张利息182.56万元; 2018年3月3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其自2014年11月以来对钢研公司的出借款2、3、4、6、7、8、9本金共4806.34万元,并主张利息381.03万元; 2018年3月3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其代钢研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垫付工资款5790804.66元。 2019年6月21日,新冶公司向钢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与贵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款合计57745515.52元,备注为“包括借款、代垫工资及其他应收款项”,新冶公司经办人在尾部盖章处手书“新冶电气账面金额53682397.25元”。对于该金额构成,新冶公司主张该金额包含了截至2018年12月31日钢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787193.55元、垫付工资总额5412857.1元,还包含了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3482346.6元;庭审中,钢研公司确认《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53682397.25元,同意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482346.6元计入本金,但主张此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4.35%年利率计算利息。
一、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781117.25元; 二、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的利息为639750元;以5178111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二O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6元(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洁 审 判 员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书 记 员  胡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