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538号
上诉人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新冶高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冶高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两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接受股东(新冶高科技公司)以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内容混乱,原判决所列的原告是新冶高科技公司,但该公司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原判决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任何查明,导致本案连诉讼当事人都不清楚。三、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权认定为“遗漏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钢研新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新冶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明示了“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在该清算报告上盖章的正是新冶高科技公司,本案所涉债权就是钢研新冶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为“遗漏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判决杜撰了一个法律原则,即“对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依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原判决创设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制度。公司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就只能按照清算报告来执行,法律没有赋予公司股东“继承”成为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权利,在清算报告没有明确将本案债权分配给新冶高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北京华通公司无义务向新冶高科技公司履行债务,人民法院也无权擅自将新冶高科技公司确定为新的债权人。五、原判决认定“北京华通公司抗辩因钢研新冶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表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因此而丧失了原告的诉权的意见,违反了民法原则、诚信原则”是错误的。北京华通公司认为清算组唯一成员先在清算报告中对公众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在清算注销后又来否认“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才是违反了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的行为。
新冶高科技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冶高科技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就本案诉讼,钢研新冶公司注销前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核定予以注销,下发注销登记手续。
新冶高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华通公司支付质保款803979.96元;2.北京华通公司赔偿实际利息损失(以80397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北京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钢研新冶公司(卖方)与北京华通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出售给买方电缆,供货范围、货品类型、规格、单价、数量等详见附件1;本合同项下的预估合同总价为8089799.6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买方将于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货品费的30%即2411939.88元及5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前提是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服务业发票;货品全部交付给买方且卖方根据买方的指示开具货品费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将货品费的60%即4823879.76元电汇支付给卖方;货品费中的10%即质保款803979.96元,买方将在符合下列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给卖方:(1)货品交货期满12个月;(2)货品无质量问题;(3)货品顺利取得业主的书面验收;合同货品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或买方指定的其他地区的货场,车板交货;卖方对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合格之日起(以业主签发验收证书为准)24个月或者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48个月,先到为准。《采购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钢研新冶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8日向北京华通公司供应完毕全部货物。同时,钢研新冶公司已经足额向北京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一,2015年10月21日,钢研新冶公司向该院起诉北京华通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质保款,北京华通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北京华通公司至今未取得业主俄罗斯米歇尔集团车里雅宾斯克钢铁有限公司的书面验收报告且《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并未到期,质保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故不同意支付。 另查二,钢研新冶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唯一股东为新冶高科技公司。2018年1月26日,钢研新冶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审查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张岩,成员新冶高科技公司。 2018年4月2日,钢研新冶公司清算组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算核查后制作清算报告,内容如下: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2月1日在北京晨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新冶高科技公司在该清算报告中盖章确认。同日,钢研新冶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1人,实到1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依据公司法规定,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新冶高科技公司作为全体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盖章确认。 2018年5月17日,钢研新冶公司清算组因决议解散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核定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冶高科技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新冶高科技公司主体适格,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清算中,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被注销登记时,股东或第三人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也应平等地享有诉权;其次,公司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在取得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而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其性质也属于公司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作为权利主体也应享有诉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钢研新冶公司被注销,新冶高科技公司作为钢研新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故新冶高科技公司主体适格。 此外,关于北京华通公司提出的因钢研新冶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表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因此而丧失了原告诉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新冶高科技公司虽然在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但钢研新冶公司在办理注销时,已就本案债权提起了诉讼,故该表示不代表股东已明确表示放弃公司债权,北京华通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诉讼中,新冶高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该院申请作为钢研新冶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直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该院经审查后通知新冶高科技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北京华通公司确认案涉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业主没有对整个项目进行最终验收,亦没有对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案涉货物何时投入使用,新冶高科技公司与北京华通公司均认可业主于2013年7月18日举办过投产的庆典,具体验收时间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冶高科技公司是否有权承继钢研新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成为本案原告而参加诉讼及钢研新冶公司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新冶高科技公司是否有权承继钢研新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成为本案原告而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公司注销后尚有遗漏债权正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但从社会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公司的债权仍具有可追索性,由于公司财产是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对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依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本案中,钢研新冶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唯一股东新冶高科技公司依法有权承继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北京华通公司抗辩因钢研新冶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表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因此而丧失了原告的诉权的意见,违背了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诉讼主体变更,不能免除北京华通公司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且钢研新冶公司清算报告中所表述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与债权收回,债务清偿不是同一概念,故该院对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华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及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采购合同书》第6.2.3条约定:买方将在符合下列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给卖方:(1)货品交货期满12个月;(2)货品无质量问题;(3)货品顺利取得业主的书面验收;第11.12条约定:卖方对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合格之日起(以业主签发验收证书为准)24个月或者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48个月,先到为准。在2015年钢研新冶公司起诉北京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华通公司辩称钢研新冶公司至今未取得业主书面验收报告且质保期并未届满,故不同意钢研新冶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表明当时钢研新冶公司与北京华通公司就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条件存在分歧。现北京华通公司又提出质保金应于交货期满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支付,但其并未就其推翻之前陈述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于交货期满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新冶高科技公司认为合同第6.2.3条对质保金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涉案设备最终业主未进行验收,新冶高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第11.12条约定的质保期满进行主张。故双方已就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涉案货物于2012年2月8日全部到货,业主虽未进行验收,但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投产庆典,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该院认定该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同时结合《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届满的条件,质保期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即2015年7月18日届满。2015年10月,钢研新冶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至2018年5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华通公司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新冶高科技公司主张北京华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冶高科技公司质保金803979.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397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冶高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