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81民初640号
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第三人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欠款往来相互付款协议》,双方已就互负债务的还款达成了协议,经双方还款抵扣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91.7652万元。因被告所欠款项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诺和原告主张双方债权债务时间间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和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其提供的由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本院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目及还款日期,可以认定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双方欠款往来相互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武安高速线材钢构工程进度款354.4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支付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70.8688万元,双方分两笔同步支付,2013年10月甲、乙双方各付对方一半款项,2013年11月20日前再各付对方另一半款项。协议签订后,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77.20万元,下欠177.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85.434万元,合计下欠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85.4348万元。因双方互负债务,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一方与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抵扣债务后,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91.7652万元。2014年7月8日,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双方所欠债务数额,2016年、2017年原告在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审理中均向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催还欠款。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邮寄了催要欠款的律师函。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91.76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1.76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8.5元,由被告北京东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英
书记员  郭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