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工业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083号
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以下简称烟台工业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志,烟台工业炉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涉案合同标的范围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标的不仅包括设备制作,还包括相应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运输及卸装、现场指导安装设备、提供全面技术服务、质保售后服务等。增值税税率调整应依法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设备制作完成时间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二、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但解除理由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故意的加害行为。因关联案件诉讼原因,上诉人目前的经营状况极其困难。四、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认定错误。即便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设备生产义务,但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货前预组装、质量验收、设备发货、现场指导安装、提供全面技术服务、包装运输及卸装、售后服务等义务。针对上述义务对应的成本和支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混淆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损失范围。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系请求权竞合,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重合系认定错误。
烟台工业炉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解除是新冶公司违约造成的。新冶公司项目负责人敖雯青的谈话录音可证实,新冶公司认可烟台工业炉厂已将涉案的设备生产完毕,完成验收,以及新冶公司通知烟台工业炉厂暂缓发货。一审判决对合同标的认定、设备制作完成时间均具有合同依据。烟台工业炉厂的请求为损失赔偿而非合同价款,损失不应该按照增值税的价格调整,可得利益损失应包括逾期付款损失。
烟台工业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烟台工业炉厂与新冶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新冶公司赔偿烟台工业炉厂损失3 553 715元;3.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 536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新冶公司(甲方)与烟台工业炉厂(乙方)签订《炉底机械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炉底机械1套,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见甲方提供的图纸,供货范围为图纸中除液压缸、减速机、线性滑轨和编码器四项以外所有内容的供货,并提供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后的设备安装技术指导。合同总价格为6 480 000元,此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格,甲方每次付款后乙方及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支付条件: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在合同签字盖章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1 944 000元)的预付款;设备运至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1 944 000元)的合同款;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冷态和热态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1 944 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648 000元)质保金。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所有零部件材质及加工精度均按图纸标注要求制作,并提供材质单;设备出厂前预组装号,并编号打印以便现场安装,预装时提前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设备制造进度表,甲方按此监督乙方进度;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选派身体健康、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免费到甲方现场指导设备安装、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协助解决安装中的技术问题。乙方应采用能保证设备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以防止设备在转运中损坏。在设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设备损坏或其他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广西省钦州市,费用承担:乙方负责。质保期为甲方签订考核验收报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烟台工业炉厂、新冶公司签订的《炉底机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成,因新冶公司与其上游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炉底机械合同书》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成,因新冶公司与其上游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烟台工业炉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炉底机械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格为综合价格,不仅包含设备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增值税、运费、装卸费等费用。尽管合同约定烟台工业炉厂应免费提供设备安装及技术服务,但该费用应已在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时进行了考量。因此,烟台工业炉厂的损失并非合同总价扣减设备残值金额以及新冶公司已付合同款的差额,还应考虑增值税、发货及安装、运输及卸装、技术服务等情形。一审判决对损失赔偿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实际情况,本院将烟台工业炉厂受到的损失酌定为3 253 715元。 第二,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损失赔偿款在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裁判认定前,并非确定的债权,与合同买方应支付的确定数额的价款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此外,双方于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处于协商状态。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合同签订后,新冶公司向烟台工业炉厂支付预付款1 944 000元,烟台工业炉厂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生产制作。新冶公司亦在制作完成后到现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可设备已制作完成。诉讼中,新冶公司称后期其未要求烟台工业炉厂进行供货的原因为新冶公司与其上游合同相对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就相关项目产生纠纷。根据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11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新冶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商务合同》及技术附件解除,并要求新冶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商务合同及技术附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冶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9日,烟台工业炉厂与新冶公司均确认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 2019年9月10日,新冶公司申请对涉案《炉底机械合同书》中第一条合同标的列表中列明的序号1-7的货物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后该院委托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最终评估值为982 28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工业炉厂与新冶公司签订的《炉底机械合同书》,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涉案货物,且经新冶公司确认已生产完成,满足发货条件,新冶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因其与上游购买方的纠纷导致无法接收烟台工业炉厂供货已构成违约,现烟台工业炉厂要求解除合同,新冶公司亦同意解除,法院对烟台工业炉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烟台工业炉厂要求新冶公司赔偿损失3 553 7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烟台工业炉厂已完成涉案设备的生产后,新冶公司与其上游购买方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烟台工业炉厂无法按照合同收回相应货款,就此所产生的损失新冶公司应有所预见,且涉案设备属于非标设备,烟台工业炉厂无法将设备转卖给他人以减少损失,故新冶公司应赔偿烟台工业炉厂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中,烟台工业炉厂作为设备生产方,因购买方新冶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因烟台工业炉厂已完成设备制作,但新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供货,故生产利润损失金额应以合同约定设备价格扣除残值金额予以认定,即自合同总金额6 480 000元中扣减982 285元,金额为5 497 715元,其中新冶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 944 000元,还应赔偿烟台工业炉厂经济损失3 553 715元。对于烟台工业炉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新冶公司关于损失中还需扣除运输与包装费、售后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现场指导安装费、质量验收费等相关费用的辩称,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前述费用均由烟台工业炉厂自行承担,故费用并未包含在涉案设备价款中,亦不应自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法院对新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新冶公司关于损失中应扣除税费损失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烟台工业炉厂要求新冶公司以4 536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新冶公司应赔偿的生产利润损失金额为3 553 715元,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亦应以此金额为准,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对于烟台工业炉厂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新冶公司关于烟台工业炉厂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的相关辩称,法院认为,烟台工业炉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可得利益损失,仅针对设备价款本金部分进行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新冶公司未支付应付货款进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两项诉讼请求性质不同,并不存在重合的情况,故法院对于新冶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市工业炉厂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炉底机械合同书》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解除;二、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市工业炉厂经济损失3 553 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市工业炉厂逾期付款损失(以3 553 7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之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烟台市工业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市工业炉厂经济损失3 253 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烟台市工业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 160元,由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 230元,由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 256元(已交纳),由烟台市工业炉厂负担297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法 官 助 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杨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