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335号
原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诉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珣、唐勇,被告新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闫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北航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由北航负责研制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的钒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生产线,总承包费用为3.15亿元,北航指定卢惠民作为项目联系人。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外,在此之前,北航与新冶公司于2010年5月共同完成了《“钒钛铁分离高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 2010年8月21日,北航与新冶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在合同第2页“填写说明”中,明确写明“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新冶公司提供用海砂为原料年产30万t还原铁工业试验生产线(包括原料处理、转底炉预还原、渣铁分离)设计及技术服务:1、生产线的整体布局设计、设备整体平面布置、分项设备选型、主要设备设计等技术服务;2、提供生产线设备的现场施工及管理;3、提供生产线冷态、热态调试技术服务;4、提供生产线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第二,北航向新冶公司提供的资料为:1、加热炉采用燃料的种类和化学成分、发热值、压力及其波动值;2、厂房区域海拔高度、地震系数、地质、水文、气象资料;3、原料的产地及理化指标;4、详细工艺流程及工艺参数。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的资料为:1、厂房及工艺设备的平面布置图和土建图;2、各种能源的压力、耗量、供点位置、包括水、电、煤气等;3、 用电设备的装机容量,电压等级;4、设备的操作说明书和操作规程;5、各种仪表使用说明书。第三,本合同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北京和广西钦州工业园履行;新冶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北航提交以下计划,主要内容:1、进度计划,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联动冷调及热调、试生产、鉴定及移交等工作进度计划;2、质量保证措施;3、资金使用计划;4、双方配合计划;5、现场施工指导;6、示范线用工及培训计划;新冶公司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工业试验设备设计及冷态调试。第四,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1、设备性能指标:各单机设备及整体系统达到设计要求;2、产量指标:年产直接还原铁30万吨;3、排放指标:排放烟尘净化后的气体排放浓度小于100mg/Nm³;4、原料适应性指标:铁矿砂:TFe50%-60%;TiO2-10%-20%;钒含量不作要求。新冶公司向北航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土建设计说明书及施工图、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成果交付时间为:按时间节点提交。第五,合同经费总额为7420万元。新冶公司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把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出现问题应及时沟通并经双方论证,总不可预见费用不超过项目费用的5%。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北航分期支付新冶公司,每笔款支付前新冶公司须提前一周向北航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北航支付合同价5%(371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新冶公司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时,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113万元)的合同款;4、在新冶公司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484万元);5、在新冶公司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3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484万元);6、在新冶公司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40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113万元);7、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0%(742万元);8、验收完毕并移交后5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0%(742万元);9、合同价5%(371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于验收完毕并移交后一年后付清。第六,新冶公司保证5年内对北航提供的工艺路线及工业参数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新冶公司不得采用北航的工艺参数进行同类生产工业的建设。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北航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均为卢惠民。 上述合同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同登记编号为2012110031002095。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北航购买新冶公司销售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生产线,合同总价格为9 600万元。新冶公司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把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出现问题应及时沟通并经双方论证,总不可预见费用不超过需方总项目费用的5%。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北航分期支付新冶公司,每笔款支付前新冶公司须提前一周向北航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北航支付合同价5%(48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新冶公司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时,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 440万元)的合同款;4、在新冶公司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 920万元);5、在新冶公司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3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 920万元);6、在新冶公司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40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 440万元);7、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0%(960万元);8、验收完毕并移交后5日内,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0%(960万元);9、合同价5%(480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于验收完毕并移交后一年后付清。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北航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均为卢惠民。 2010年8月21日,北航和新冶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附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冶公司的履约行为包括,第一,向北航出具了其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建设工程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及两份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证书。 第二,向北航交付了七次图纸,具体情况为: 1、第一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目录,包括:1、厂区贮料车间施工图(建筑、结构、设备、电气);2、厂区贮煤车间施工图(建筑、结构、设备、电气);3、厂区备品、备件车间施工图(建筑、结构、设备、电气);4、厂区成品库房A/B施工图(建筑、结构、设备、电气)。卢惠民于2011年8月14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2、第二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包括:1、电炉、电炉辅助车间施工图(土建基础及钢结构);2、电炉、电炉辅助车间施工图(建筑、设备、机电);3、转底炉车间、高温输送机施工图(土建基础及钢结构);4、转底炉车间、高温输送机施工图(建筑、设备、机电)。卢惠民于2011年11月7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3、第三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包括:1、原料处理车间(压球车间)建筑、土建基础及钢结构施工图;2、净环水泵房、消防水泵房建筑、土建基础及钢结构施工图;3、原料处理车间(压球车间)给排水、净环水泵房管道系统图、消防水泵房给排水图;4、原料处理车间(压球车间)电气、弱电施工图、净环水泵房电气施工图;5、消防水泵房电气、弱电施工图。卢惠民于2011年11月30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4、第四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包括:1、制粉喷煤车间施工图(建筑、钢结构、设备、给排水、强弱电);2、另新出原料处理车间(压球车间)图号为结施01、05、08和09图纸,其中01和05替换第三批图纸中的结施01、05,结施08和09为新增图纸。卢惠民于2011年12月5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5、第五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包括:浊环水泵房施工图(建筑、结构、设备、电气)。卢惠民于2011年12月21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6、第六批锐丰公司土建图纸,包括:1、变更图:电炉及电炉辅助车间,图号“结施-04”,注:替换原图;2、辅助用房及室外设备基础(建筑、结构)图册;3、铸铁、铸渣机(建筑、结构、设备、电气)图册;4、电炉、转底炉、压球车间(高低压配电)图册;5、3#、8#、9#、返矿皮带廊(建筑、结构)图册;6、厂区总体规划图(建筑、水电)图册。卢惠民于2012年1月15日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7、2012年5月9日,包括:锐丰公司厂区一期工程盖章全套土建图纸四份、盖章图纸目录及消防设计说明四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一份、结构计算书数据光盘2张。卢惠民对上述图纸予以接收,并在图纸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北航的履约行为包括: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新冶公司分别支付500万元和2 904万元。在北航财务处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投资方锐丰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7月共进款5 796万元,北航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7月预付新冶公司500万元和2 904万元,共计3 404万元。剩余款项包括北航研发经费、税费、管理费、钒分离部分设计及建设费用等,项目刚开始,尚未结算。” 2011年5月27日,新冶公司向北航发送了《近期项目资金需求计划》,函中称“我方根据项目要求和合同进度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调研,设计,试验等工作),目前生产线设计已基本完成,土建设计已开始 ……由于目前项目进行到实质性阶段,急需开始相关设备的采购,需大量资金支持,根据我方测算在2011年6月20日前需资金5500万元,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我方将无法把握项目进度”。 2016年3月3日,北航向新冶公司发送了《关于重申解除<商务合同>及附件、<技术服务合同>且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的函》,函中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贵司未依约定提供合格的土建资料、生产线设计资料,以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生产进度计划等,而且在未与我校通过招标或者议标选定设备供应商的情况下,私自对外采购设备,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贵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该等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现我校再次郑重重申如下:贵司与我校在《技术服务合同》、《商务合同》及《技术附件》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予以解除,请贵司自行清理与有关方签订的合同,并尽快与我校联系,协商进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清理、结算等工作。” 新冶公司就其是否完成生产线设计问题向法庭陈述称,全部生产线在设计层面完成并基本在制作层面确定后,方能出具配套土建的图纸以便投资方配合进行施工。 新冶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与恒华公司就熔分电炉签订的商务合同、2011年9月5日与晶瑜公司签订的高温输送机商务合同等与下游供货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共计41份,以此主张不可预见费用,理由为:新冶公司与下游供货商签订41份合同,总价额达6 050万元,实际已经支付进度款1 813.8263万元。由于北航违约致使大部分设备生产完成只能放置,部分设备都已经过了质保期,供货商或者服务商已经陆续起诉新冶公司,形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的不可预见费用。 对于北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新冶公司意见是,与涉案合同相关联、同属同一项目的《商务合同》已由生效判决解除,新冶公司已与大部分下游供货商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或协议,抑或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北航与业主锐丰公司之间的项目已丧失完工的可能性,合同履行已无法实现。基于涉案项目的现状,项目现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北航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新冶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为有利于案结事了,同意解除,但应由北航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 另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终审判决的(2016)京民终178号北航与新冶公司就涉案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中,认定在新冶公司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北航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即1484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价款1484万元,以及违约金206.835041万元。从该案件一审起诉之时,双方因纠纷原因均已停止涉案合同的履行。 上述事实,有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商务合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附件》、新冶公司交付7次图纸的相关证明、北航付款凭证、《近期项目资金需求计划》、《关于重申解除<商务合同>及附件、<技术服务合同>且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的函》,(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2015)一中民(知)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2016)京民终177号民事判决、(2016)京民终178号民事判决、(2019)京民终221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显然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新冶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是以其掌握的用海砂为原料,设计还原铁生产线(包括原料处理、转底炉预还原、渣铁分离)的技术知识,为北航提供生产线设计和技术服务,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其他与之配套的从给付义务均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北航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其有权随时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本诉问题 北航与新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北航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指控新冶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新冶公司是否按期完成了生产线设计,并提交设计图纸,以及是否完成了生产线设计60%的进度;新冶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泄露涉案项目的工艺参数,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新冶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成功案例、混淆使用子公司资质、向北航提供虚假资料,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北航与其缔结合同的行为;新冶公司在预付款到帐后1年内是否完成了工业实验设备设计及冷态调试工作;新冶公司是否提交了项目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详细的生产线建设时间计划。 第一,关于新冶公司是否按期完成了生产线设计,并提交设计图纸,以及是否完成了生产线设计60%的进度问题。 新冶公司在与北航就涉案合同纠纷已审结的其他案件中提交了设备等图纸,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生产线的设计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特点,确实不能凭借现有证据精准地测算出完成的工作量是否达到了“生产线设计的60%”,只能够根据辅助证据,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结合涉案合同的技术特点,全部生产线只有在设计层面完成,并基本在制作层面确定后,才能出具配套土建的图纸,以便投资方配合进行施工。在新冶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土建资料图纸的基础上反推,如果不能完成生产线设备的设计,围绕生产线设备所搭建的土建资料则不可能完成。据此,认定新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计任务,且达到了生产线设计的60%。 第二,关于新冶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泄露涉案项目的相关工艺参数,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问题。 涉案相关邮件证据能够证明,北航知晓新冶公司在履行生产线设计义务时,与案外人龙安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设计合同,另外,北航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冶公司泄露了北航提供的工艺参数,从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关于新冶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成功案例、混淆使用子公司资质、向北航提供虚假资料,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北航与其缔结合同的行为问题。 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新冶公司就与北航共同出具过相关《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此后,又向北航出具了其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建设工程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及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证书。由此判断,北航对新冶公司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应是知悉和信任的,因此,新冶公司不存在北航指控的上述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形。 第四,关于新冶公司在预付款到帐后1年内是否完成了工业实验设备设计及冷态调试工作的问题。 与新冶公司该项义务对应的是北航支付预付款。但是,涉案合同中对“预付款”没有明确约定,即所有条款内容均未涉及预付款。而与北航已支付的3 404万元对应的则是“合同项目启动资金和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时”,从义务内容上看显然不属于预付款,因此,可以推断要么并不存在实际的预付款,新冶公司无需履行该项义务,要么北航未向新冶公司支付预付款,新冶公司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原则”,拒绝北航提出的履行该项义务的请求,但无论如何,不能认定新冶公司存在北航指控的上述违约行为。 第五,关于新冶公司是否提交了项目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详细的生产线建设时间计划的问题。 新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没有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向北航提交过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资金使用使用计划,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 综上,北航主张新冶公司存在第一、二、三、四项违约行为的指控不成立。虽然新冶公司没有向北航提交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有违合同约定,但该项义务不属于主要债务,且将其违约行为置于新冶公司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中衡量,较为轻微,没有影响合同的后续履行和北航一方的利益,更没有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北航对此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对新冶公司履行方式的接受,而且,北航在向新冶公司一并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务合同》款项3404万元的时间节点上,也存在没有严格按约定超期履行的类似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商务合同》的约定,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的对应条件是合同项目启动资金和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之时,而非提交所谓资金使用计划等等,北航以此认为不应支付所请求的相应款项,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北航请求判令新冶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484万元、1727.3457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合同的处理问题 鉴于新冶公司不存在北航指控的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北航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双方亦没有约定解除权情形的前提下,北航于2016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函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进而,北航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北航和新冶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终止的期限,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应该说,至北航起诉之时,涉案合同已失效。但本院注意到,至迟到2012年5月9日,双方还在进行第7次的土建图纸交接,证明双方在延长合同终止期限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在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京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北航向新冶公司支付已履行的部分合同款项,并没有判令解除涉案合同,相当于支持了新冶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情况,考虑到涉案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的现状,以及新冶公司目前的意见,从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确认涉案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关于反诉问题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北航在涉案合同中的延迟给付行为作出了处理,且在此之前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合同,包括新冶公司尚未交付生产线的情况,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建设项目现状、以及新冶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损失等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对新冶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负担(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550 719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7 885.92元,减半收取,由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 942.9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仝 毅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