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3434号
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71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三环1号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6530309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防火门货款195817.4元;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8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给被告承建的陕科大科研楼二期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门,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期、交货日期、验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经据实结算,其供货总价为295817.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95817.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但防火门刚安装上墙即发现存在门缝合不严的严重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2月28日前经常督促原告继续完成施工,但原告方拒不理会,故该工程未施工完毕。合同自2013年5月3日签订后,15日内材料到场,2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但其已命令原告拆除,因其急于开业遂督促原告完成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本案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防火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延伸线的陕科大科研楼二期工程的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项目;钢质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400元,防火门含制作安装、喷漆(普通调和漆),总价据实核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框到现场付总工程款的40%,扇安装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安装验收完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一次性开具发票),剩余5%留作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满,一星期内全部付清;甲方应在乙方承揽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由甲方自主组织,乙方有协助的义务;工程决算在分包承揽工程完工后,二十日内完成,决算按洞口面积结算,决算单由甲乙双方工程决算人员签字,并盖甲乙双方单位公章;质保期从交货之日起为壹年;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日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安装,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额的5‰,每日累计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在甲方现场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未按期完成承揽工程或未按时交货,按合同额的5‰每日累计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防火门面积,原告遂申请对其给被告制作并安装的钢质防火门面积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项目资料提供不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为由终结了本次鉴定委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测量防火门的面积为648.4806平方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门面积为739.64平方米,货款总价为295817.4元。另查明,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2月28日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防火门施工,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虽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虽诉称其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门面积为739.64平方米,货款总价为295817.4元,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应以被告提交的自行测量的面积648.4806平方米计算货款为259392.24元(648.480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92.24元(259392.24元-1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结算,本院酌情被告以15939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并未结算,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秦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59392.24元;
被告西安秦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939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西安秦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