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111民初835号
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建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北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三建公司、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北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总承包的大明宫.东城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同时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2年6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下欠原告防火门价款19997.81元。2014年10月29日,经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多个负责人审批,拟向原告付款,却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9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其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价款19997.81元,并按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为328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三建公司、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城建的工程于2012年4月总工程完工,以此推算,防火门的保质期应为2013年到期,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秦北消防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秦北消防公司承担由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总承包的大明宫.东城国际一期的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作。合同中对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工期、工程的验收、付款方式、合同调整、结算、产品保护、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4年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4598.91元。2014年10月29日陈天鸿、***等在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签字,确定大明宫工地防火门金额为19997.81元。2016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就该欠款发出律师催款函。
另查明,大明宫.东城国际一期项目已于2012年4月份整体通过验收。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之前名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防火门制作合同、结算单、付款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北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北消防公司已向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三建陕西分公司理应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确定的应付原告的款项为19997.81元,该付款单出自被告总公司,应视为被告对应付款项的自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999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由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由被告浙江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浙江三建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10月在其自己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9997.81元人民币,并以19997.81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郑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