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任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凡,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玉领、被告凯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76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8479.8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最终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及保全费、保险费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140万吨/年煤制甲醇及其配套项目需要,于2010年3月至11月分别同原告签订了该项目流量计、手动氧气球阀、止回阀、气化炉高温热电偶、自动再循环阀五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规格、技术标准及货款支付等事项在合同中都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付款时,每份合同前两次付款基本按约履行,此后的货款除了手动氧气球阀合同和止回阀合同按约定付过一次款外,其余合同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不间断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于2015年8月付款1746000元,2016年9月又付款48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676999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极大困难。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3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为295290.2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立案时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违约金没有计算,但被告自立案后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出增加被告应支付2017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000元,此两项费用为申请人维权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天立公司又申请减少诉讼请求171293元。事实和理由:经重新核算,违约金比实际多计算171293元,请求减少该部分诉讼请求。
凯越公司辩称,一、双方曾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情形,且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无权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相应款项。原告作为供货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种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费用”,供货方的责任不仅仅是供货,而原告既没有及时适当供货,在部分供货后也不配合被告进行清查数量、验收设备、装置运行考核、不进行质保,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终止付款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相关设备检验费用及售后费用等,应该按照付款进度计算费用,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应承担其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原告逾期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原告在涉案五份合同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供货误期情况,且都超过10周,应该按照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5%承担误期赔偿费,该款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权在支付款项时扣除。3、在原告拒不开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终止付款。在支付巨额款项后,原告迟迟不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抵扣相应税款,且税款总额己经接近30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拒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有权终止付款义务。同时,双方的合同价款是含税价款,在原告拒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相应的税费并未产生,也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显示: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己过,不受法律的保护。
凯越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延期税费抵扣的利息损失:698145.16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开票日到收到发票日,收到发票日暂以本诉原告提供的时间为准);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即误期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202999.95元及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日的利息:516983.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实际主张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五份货物买卖合同,分别为汽化炉高温热电偶、自动再循环阀、流量计、止回阀、手动氧气球阀合同。反诉原告适当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逾期交货违约金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反诉被告在涉案五份合同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供货误期情况,且都超过10周,应该按照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5%承担误期赔偿费。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误期赔偿费总计人民币1202999.95元及其利息。反诉被告消极供货,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设备检验、售后服务等义务,依法应承担造成的损失,其中因为延期抵扣造成税款利息损失。反诉双方在合同价格条款中均有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种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等”,但是反诉被告除部分交货外,并没有履行及时开具发票、设备检验、售后服务等义务。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反诉被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后续整体装置运行推迟。因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反诉原告延期抵扣税款,造成人民币698145.16元的利息损失。关于设备检验费用、售后服务费用,由于反诉被告不进行现场验收、检验,导致被反诉人无法验证数量、质量,迫于总体项目运行又确实使用了部分货品。但反诉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无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合同总价款。反诉被告应承担其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1202999.95元及其利息。
天立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所提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双方签订五份供货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至11月,反诉被告交付货物时间是2010年和2011年期间,至今已有7年左右。反诉原告使用设备期间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包括其反诉所要求的延期税费抵扣利息损失和逾期交货违约金,其现提出反诉已远超诉讼时效规定。二、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赔偿其延期税费抵扣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份供货合同对增值税发票事宜没有具体约定,亦没有约定具体的开票日期。赔偿其延期税费抵扣利息损失显然没有依据。在2015年5月和2016年1月已将涉案五份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于反诉原告,其完全可以抵扣其税费,反诉原告并没有损失。本案本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延期税费抵扣利息损失与本诉没有关系,并未针对本诉提起反诉,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涉案五份合同虽有交货日期约定,但其中流量计71台合同、止回阀合同、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三份合同同时约定: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意识到可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日期交付货物,具体要根据反诉原告项目工程进度而定,双方对交货日期约定留有弹性空间,并不绝对。从事实来看,的确是反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备好货物,但因反诉原告工程进度滞后而不能发货,只得等待反诉原告通知发货。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反诉原告接收货物后,从未提过逾期交货事宜,且付款时亦未提过抗辩,再次印证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1、流量计71台合同;2、供货范围清单;3、电子汇划款回单;4、电子汇划款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之后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设备到达被告项目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合同金额20%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惯例做法,交货后60日内未提质量异议即视为合格,被告应付合同金额20%货款,即236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月29日开始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付,应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为105071.83元。3、合同约定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18000元。合同对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期限没有约定,故确定合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应于2011年5月29日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未付,违约金应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48690.72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即自2012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余款。未付,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36322.11元。5、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己支付货款本金7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48万元。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84.66元。
第二组:1、手动氧气球阀商务合同;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份;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货款、第二笔货款的支付义务,之后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未提异议,货物质量合格。被告应于2011年7月5日支付合同金额10%的验收款,即579999.9元。被告未付,应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为233381.08元。3、合同约定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运行款即579999.9元。合同对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期限没有约定,故确定合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应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付,违约金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212882.91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七天内付清余款10%质保金,即579999.9元。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即自2012年11月12日,被告应支付余款。未付,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147815.39元。5、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己支付货款本金4047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752999元。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079.38元。
第三组:1、止回阀买卖合同;2、付款凭据;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两份。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货款支付义务,之后货款未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12日全部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达被告项目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合同金额20%货款。因合同对被告验收期限没有约定,参照双方交易惯例,交货后60日内被告未提质量异议,即视为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20%货款,即2872000元,被告未付,应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为117391.96元。3、合同约定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即1436000元。合同对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期限没有约定,故确定合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付,违约金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536977.25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即自2012年10月12日,被告应支付余款。未付,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377691.93元。5、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己支付货款本金8614000元,尚欠货款本金5746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8611.08元。
第四组:1、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之后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原告依据被告项目进展情况,根据被告通知于2011年4月12日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被告项目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货款。因合同对被告验收期限没有约定,参照双方交易惯例,交货后60日内被告未提质量异议,即视为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20%货款即212000元,被告未付,应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为86655.89元。3、合同约定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即106000元。合同对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期限没有约定,故确定合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付,违约金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39637.59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即自2012年10月12日,被告应支付余款。未付,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27879.77元。5、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634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26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173.25元。
第五组:1、自动再循环阀商务合同;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之后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被告项目现场经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验收期限为货物达到被告指定场所60天,如前述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则2011年8月15日交货后,60天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即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应支付10%货款。被告未付,违约金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61930.78元。3、合同约定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即166000元。合同对装置安装调试合格期限没有约定,故确定合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应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付,违约金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56060.61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七天内被告付清余款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即自2013年2月22日,被告应支付余款。未付,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为38003.27元。5、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己支付货款本金1162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98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994.66元。
第六组:1、银行承兑汇票;2、建行网银电子回单;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多笔货款没有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共计8902999元。因被告没有明确该1746000元及480000元支付的为哪笔款项,故将该两笔款项按比例分摊在上述五份合同欠款中。截止2015年8月25日,第一份合同即流量计71台合同尚欠货款本金48万元,该1746000元分摊在此合同中的支付数额为:(480000元/8902999元)×1746000元=94135元,即2015年8月25日流量计71台合同支付货款94135元,仍欠货款本金为480000元-94135元=385865元。该货款本金385865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共计28086.95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第一份合同即流量计71台合同尚欠货款本金385865元,该480000元分摊在此合同中的支付数额为:(385865元/7156999元)×480000元=25879元,即2016年9月27日流量计71台合同支付货款25879元,仍欠货款本金为385865元-25879=359986元。该货款本金359986元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按照罚息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共计10178.60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以此类推,计算出第二份合同即手动氧气球阀合同2015年8月25日分摊支付数额为343787元,尚欠货款本金1409212元,则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111591.97元。2016年9月27日分摊支付数额为94512元,尚欠货款本金1314700元,从2016年9年27日暂至2017年3月2日应支付违约金为37173.14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以此类推,计算出第三份合同即止回阀合同2015年8月25日分摊支付数额为1126869元,尚欠货款本金4619129元,则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365777.27元。2016年9月27日分摊支付数额为309792元,尚欠货款本金4309337元,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应支付违约金为121846.5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以此类推计算出第四份合同即气化炉高温热电偶合同2015年8月25日分摊支付数额为83544元,尚欠货款本金342456元,则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27118.24元。2016年9月27日分摊支付数额为22968元,尚欠货款本金319488元,从2016年9月27日暂至2017年3月2日应支付违约金为9033.52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第五份合同即自动再循环阀合同2015年8月25日分摊支付数额为997665元,尚欠货款本金400335元,则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31701.52元。2016年9月27日分摊支付数额为26849元,尚欠货款本金373486元,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应支付违约金为10560.32元。
第七组:2017年11月3日由天立公司出具交货情况说明一份,原告销售部确认的五份合同交货日期。证明目的:同前。
第八组: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及保险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支付1万元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凯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71台流量计合同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提出交货凭证,其在证明事项中备注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28日供货没有依据且不符合事实。被告除供货合同外没有作出新的供货时间,供货范围清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电子汇划款回单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支付23万元,其他不予认可,汇划款单47万元予以认可,但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其他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手动氧气球阀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手动氧气球阀交货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中10个月是笔误,应该准确适用后面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9月30日。对电子汇划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能证明,组别证明予以认可。收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时交货存在违约情形,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被告终止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积极配合被告货物验收质保,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原告没有履行这部分合同义务,就不应当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该部分合同的交货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三组证据止回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汇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及时交货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交货凭证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装置运行考核,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付,原告称合同验收没有约定按照惯例,但是按照惯例在付款后就应当开具税收发票。第四组证据气化炉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气化炉20台及气化装置3台,合同中只体现了20台。付款凭证没有原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汇划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支付款的事实。组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后续未付款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包括没有及时按照约定供货,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不履行验收和装置考核的配置任务。因原告供货瑕疵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整体项目的延缓,在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交货凭证的基础上,也无法计算质保期。第五组证据自动再循环阀合同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电子汇划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第二份电子汇划款回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组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后续未付款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包括没有及时按照约定供货,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不履行验收和装置考核的配置任务。因原告供货瑕疵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整体项目的延缓,在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交货凭证的基础上,也无法计算质保期。第六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网银电子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组别证明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交货情况说明属于单方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该事实。诉讼费、保险费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财产保全费票据真实性认可,组别证明不予认可,本案由原告违约在先所引起,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被告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流量计相关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目的:凯越公司适当履行合同,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天立公司应该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交付货物,但根据天立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计算”中的表述,其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误期18周,根据合同第9条关于卖方责任的约定,天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凯越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59000元及其利息。证据2: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转账借款单、转账凭证、电汇凭证、付款申请单等共11份,证明目的:凯越公司在与天立公司财务往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独立核算的原则进行付款,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流量计合同在天立公司开具发票后,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证据3:天立公司在本诉中递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目的:天立公司没有及时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于2016年1月12日才向凯越公司送交发票,给凯越公司造成了发票抵扣损失36636.4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计算至凯越公司收到发票之日。
第二组:手动氧气球阀相关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目的:凯越公司适当履行合同,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该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交付货物,但根据天立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计算”中的表述,其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误期31周,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天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凯越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89999.95元及其利息。证据2: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转账借款单、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单等9份,证明目的:凯越公司在与天立公司财务往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独立核算的原则进行付款,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手动氧气球阀合同已经支付404.7万元合同款,付至合同款的69.78%,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天立公司之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款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证据3:天立公司在本诉中递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目的:天立公司没有及时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给凯越公司造成了发票抵扣损失197102.1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计算至凯越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证据4:凯越煤化物资入库验收报告2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项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等”,天立公司没有配合凯越公司进行设备验收、开具发票等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后续进度款。
第三组:止回阀相关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目的:凯越公司适当履行合同,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货物,但根据天立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计算”中的表述,其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根据合同关于卖方责任的约定,天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凯越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718000元及其利息。证据2: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转账借款单等共14份,证明目的:凯越公司在与天立公司财务往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独立核算的原则进行付款,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止回阀合同已经支付10360000元,付至72.14%,剩余合同款因天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未予支付。证据3:天立公司在本诉中递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目的:天立公司没有及时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给凯越公司造成了发票抵扣损失383121.4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计算至凯越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证据4:凯越公司物资入库验收报告2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项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等”,天立公司没有配合凯越公司进行设备验收、开具发票等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后续进度款。
第四组:汽化炉高温热电偶相关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目的:凯越公司适当履行合同,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在2010年9月31日之前交付货物,但根据天立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计算”中的表述,其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误期31周,根据合同关于卖方责任的约定,天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凯越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53000元及其利息。证据2: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转账借款单等共16份,证明目的:凯越公司在与天立公司财务往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独立核算的原则进行付款,根据付款凭证显示,高温热电偶合同已经支付63.4万元合同款,付至59.8%,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天立公司之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款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证据3:天立公司在本诉中递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目的:天立公司没有及时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给凯越公司造成了发票抵扣损失31710.9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计算至凯越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证据4:凯越煤化物资入库验收报告2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项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等”,天立公司没有配合凯越公司进行设备验收、开具发票等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后续进度款。
第五组:自动再循环阀合同相关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目的:凯越公司适当履行合同,天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交付货物,但根据天立公司在本诉中“违约金计算”中的表述,其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误期20周,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天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凯越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83000元及其利息。证据2: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转账借款单、预付款银行保函等共7份,证明目的:凯越公司在与天立公司财务往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独立核算的原则进行付款,根据付款凭证显示,自动再循环阀合同已经支付116.2万元合同款,付至70%,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天立公司之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款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证据3:天立公司在本诉中递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目的:天立公司没有及时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给凯越公司造成了发票抵扣损失49574.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计算至凯越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证据4:凯越公司入库验收报告2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各项税费、设备检验费用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费用等”,天立公司没有配合凯越公司进行设备验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后续进度款。
原告天立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是签订后三个月,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有可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被告项目进度来定。原告也是根据被告的口头通知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证据2中230000元的转账借款单真实性认可,470000、48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80000元2016年9月27日才支付的,并不是该合同中的转账,而且从证据中也看不出来支付的就是该合同的款项,被告将该笔款项全部归计到71台流量计中不予认可,付款申请单显示整体货物已经入库,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从2010年转账汇款单显示,2010年7月15日原告已经具备发货条件,为什么没有在7月31日之前交货,是因为被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发票签收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对开发票的日期并没有约定,那么原告也不存在开发票违约的说法,另外原告已经将发票全额向被告开具,被告也不存在损失问题。第二组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而且4月22日在该合同中出现三次,确定合同的交付时间是4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月收到货款,应该是2011年的2月22日,并不是合同括号里的2010年9月30日交货,如果交货时间有冲突,正常情况下属于推理错误,应该以合同签订后十个月为准。原告在履行该合同中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根据被告现场情况,按照被告的通知履行交货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2015年、2016年支付过两笔货款,显然没有过诉讼时效,并且2010年10月14号转账借款单审核意见第三条说明至少在2010年10月14号,原告已经具备供货发货条件,通常情况下可以随时向被告发货的,2014年10月14到2011年5月4号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发货而没有发货,是因为根据被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里并没有约定验收一定要有原告的配合或者在场,合同只是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通过验收,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唯一能证明2013年1月、3月、4月被告的项目仍对外采购货物或设备,说明被告的项目建设进度属于滞后的。第三组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交付货物方面不存在违约,仍然是根据被告项目情况及被告通知履行供货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8月13日的付款凭证,该款项并没有显示是付的该合同中的,被告将该款归计到该合同中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而拒绝支付货款显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依据。证据2中2010年10月26日审核意见第三条显示已经具备发货条件,说明至少在2010年10月26日原告所供货物已经具备发货条件,这个时间点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点之前,按正常的交易原告显然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具备交货条件,在该时间内没有交货的原因还是被告的项目场地不具备收货条件;发票签收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4同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第四组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而是根据被告的项目现场情况而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直到2015、2016年被告又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审核意见第三条显示已经具备发货条件,至少在2010年10月18号原告所供货物已经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已经备好货,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可以装运发货,还是由于被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证据3、4都同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交货不存在违约,而是依据被告通知进行发货;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第四组质证意见一致,2011年5月15号转账借款单审核意见第三条显示在2011年5月15号原告已经供货,并不是2011年8月15号;证据3、4同第四组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凯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相同。
反诉被告天立公司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
反诉被告天立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五份合同、发票(五份),证明目的:1、涉案合同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2、反诉被告已经将涉案五份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方面没有违约行为。
第二组:凯越物资入场验收记录(五份)、招标公告、生产承诺书,证明目的:1、涉案五份合同对交货日期做了规定,但其中流量计71台合同、止回阀合同、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三份合同同时约定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意识到有可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交货,而要根据反诉原告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待定。双方对交货日期约定留有弹性空间,交货日期约定并不绝对,要根据反诉原告工程项目进展而定。2、反诉原告2012年11月发出的招标公告显示,涉案项目2008年10月开工建设,至2012年8月附属电站投产,2012年11月化工装置处于试车阶段,计划2012年12月投产。同时截止2012年11月份其仍在大批量为项目采购物资、设备,说明反诉原告煤制甲醇项目在2012年11月仍处于建设阶段,而这个时段距离反诉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已长达1-2年时间。反诉原告煤制甲醇工程项目进度滞缓,依据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货时间,项目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只得等待反诉原告另行通知交货。3、反诉原告一份2016年安全生产承诺书显示煤制甲醇项目于2014年1月正式投产,比工程计划的2012年12月投产又严重滞后,再一次说明煤制甲醇项目工程进度滞后。
第三组:凯越公司转账借款单(七份),证明目的:1、经反诉原告确认,流量计71台合同在2010年7月15日就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反诉原告已经走发货前的付款流程了。这个时间在该合同规定的2010年7月31日交货时间点之前半个月,说明反诉被告已经备好货,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可以装运发货。只是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只得等待反诉原告发货通知。反诉被告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2、经反诉原告确认,手动氧气球阀合同在2010年10月14日就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反诉原告已经走发货前的付款流程了。这个时间在该合同规定的2011年2月22日交货时间点之前,说明反诉被告已经备好货,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可以装运发货。只是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只得等待反诉原告发货通知。反诉被告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3、经反诉原告确认,止回阀合同在2010年10月26日就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反诉原告已经走发货前的付款流程了。这个时间在该合同规定的2010年10月31日交货时间点之前,说明反诉被告已经备好货,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可以装运发货。只是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只得等待反诉原告发货通知。反诉被告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4、经反诉原告确认,气化炉高温热电偶合同在2010年10月18日就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反诉被告已经备好货,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可以装运发货。只是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只得等待反诉原告发货通知。反诉被告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5、经反诉原告确认,气化炉高温热电偶合同在2011年5月15日就已经运抵反诉原告项目现场,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反诉原告凯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合同虽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在支付后就应当开具发票,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验收记录五份真实性认可,招标公告、生产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立公司没有提供凯越公司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的证据,在没有凭证的情况下,应推定按照原来合同履行。招标公告、生产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可以证明我方按照合同付款,但是不能推定什么时间送货。同时证明凯越公司每一笔付款都是对应单独的合同的,没有任何一笔付款是针对天立公司来付款的,所以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出的2015年的两笔款项2016年的一笔款项都有针对的合同,而不能平均到每一份合同的付款中。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原告天立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凯越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凯越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天立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天立公司(卖方)与凯越公司(买方)签订《流量计合同》,约定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购买流量计71台,合同总价118万元。主要内容:5.交货:放行通知:卖方在接到买方发出的“放行通知”后方可将货物进行包装并装运。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的四个月(2010年7月31日前)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业主指定现场。交货通知:卖方应在交货前5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具体交货时间、箱数、体积、重量等,以便买方安排接货。7.付款:(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3)、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4)、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付款方式:银行结算。9.卖方责任: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5%。10.质量保证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手动氧气球阀商务合同》,约定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购买3台手动氧气球阀及备品备件,合同总价5799999元。主要内容:1.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10个月(即2010年9月30日前)货到买方施工现场。2.交货地点:买方指定项目工地(陕西省榆林市);3.付款方式:(1)、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保函,并提供卖方与制造商合同原件,买方收到预付款保函与前述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制造厂阀体铸造完毕,经买方验证后支付设备合同总额的30%给卖方,作为进度款。(3)、卖方所供货物到岸,凭海关提货通知,买方支付合同总额20%给卖方作为提货款。(4)、货到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验收款。(5)、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运行款。(6)、剩余的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9.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场所60天内提出。如果在前述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通过验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10.违约责任:如果卖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交货,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5%。该罚款并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后90天内仍未能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在不妨害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卖方将偿付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交货以后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尽快免费维修货物、更换零部件。
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止回阀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止回阀129台,合同总价款1436万元。主要内容:5.交货:放行通知:卖方在接到买方发出的“放行通知”后方可将货物进行包装并装运。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的四个月(2010年10月31日前)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业主指定现场。交货通知:卖方应在交货前5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具体交货时间、箱数、体积、重量等,以便买方安排接货。7.付款:(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阀体制造完毕,买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20%;(3)、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4)、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5)、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6)、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付款方式:银行结算。9.卖方责任: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5%。10.质量保证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买卖合同》,约定由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购买气化炉高温热电偶20台及气化装置3套,共计106万元。合同主要内容:5.交货:放行通知:卖方在接到买方发出的“放行通知”后方可将货物进行包装并装运。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2010年9月31日前)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业主指定现场。交货通知:卖方应在交货前5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具体交货时间、箱数、体积、重量等,以便买方安排接货。7.付款:(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3)、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4)、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付款方式:银行结算。9.卖方责任: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5%。10.质量保证期:本货物质量保证期根据技术协议要求,设备验收合格后至运行中无损坏。
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自动再循环阀商务合同》,约定由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购买2套自动再循环阀,总价款166万元。合同主要条款:1.交货时间:2011年3月31日前到买方施工现场。3.付款方式: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履约保函,买方收到预付款保函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所供货物到岸,凭海关提货通知,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卖方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到货款;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剩余的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7.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起18个月或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9.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场所60天内提出。如果在前述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通过验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10.违约责任:如果卖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交货,误期赔偿费率每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超过一周不满二周按二周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5%。该罚款并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后90天内仍未能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在不妨害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卖方将偿付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交货以后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尽快免费维修货物、更换零部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立公司向被告凯越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0年4月26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23万元;2010年6月7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115万元;2010年8月3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47万元;2010年10月18,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173.9万元;115万2011年5月5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115.8万元;2010年7月13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287万元;2010年9月29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120万元;2010年11月3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287.2万元;2010年7月13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21万元;2010年11月3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42.4万元;2011年2月11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49.8万元;2011年8月15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66.4万元;2015年8月25日,凯越公司用承兑汇票向天立公司支付170万元,同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4.6万元;2016年9月27日,凯越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48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凯越公司签收了原告天立公司向其开具的1436万元发票;2016年1月12日,被告凯越公司签收了原告天立公司向其开具的剩余969.9999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量计合同、手动氧气球阀商务合同、止回阀买卖合同、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买卖合同、自动再循环阀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天立公司已经向被告凯越公司交付标的物并转移了所有权,被告凯越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期限,天立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凯越公司亦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405.9999万元,被告凯越公司已经支付1738.3万元,剩余货款为667.6999万元;故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向原告天立公司支付货款667.69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天立公司以被告凯越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因被告除前期付款外,直到2015年8月25日、2016年9月26日才又分别支付了174.6万元、48万元货款,且原告自愿分段计算,故本院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分别计算。
关于交货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算。
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流量计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2010年7月31日前),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3、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4、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天立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依约应当在设备到达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交货后6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合格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双方未约定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期限,原告主张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支付第四笔货款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原告天立公司主张从交货之日起18个月支付第五笔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凯越公司均未依照上述期限履行第三、第四、第五笔货款给付义务,故被告凯越公司应当支付20%的货款即23.6万元从2011年1月29日开始至2015年8月25日、10%的货款即11.8万元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10%的质保金即11.8万元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6.22%、6.65%、6.90%)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87258.8元、43291.8元、34305.7元,共计164856.3元。
201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手动氧气球阀商务合同》,合同总价5799999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10个月(即2010年9月30日前)货到买方施工现场。付款方式:1、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保函,并提供卖方与制造商合同原件,买方收到预付款保函与前述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制造厂阀体铸造完毕,经买方验证后支付设备合同总额的30%给卖方,作为进度款。3、卖方所供货物到岸,凭海关提货通知,买方支付合同总额20%给卖方作为提货款。4、货到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验收款。5、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运行款。6、剩余的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存有争议,原告天立公司主张为合同签订后的十个月,未加重被告的给付负担,应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原告天立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凯越公司依约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共计404.7万元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双方未对该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天立公司主张验收安装调试期为交货之日起60日符合交易习惯;第五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在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支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装置运行考核期限为交货之日起六个月符合交易习惯;第六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凯越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支付10%的货款即57.9999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10%的货款即57.9999万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10%的质保金即57.9999万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65%、6.90%、6.15%)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207707元、197983.5元、129076.3元,共计534766.9元。
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止回阀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436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四个月(2010年10月31日前)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付款: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阀体制造完毕,买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20%;3、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4、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5、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6、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考核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天立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第二、第三笔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在6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合格符合交易习惯;第五笔货款应当在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合理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10月12日符合交易习惯;第六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即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即2012年10月22日支付。但被告凯越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第四、第五、第六笔货款给付义务,故被告凯越公司应当支付287.2万元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143.6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143.6万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别为6.65%、6.90%、6.15%)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1044155元、498650.4元、329326.5元,合计1872132元。
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气化炉高温热电偶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6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2010年9月31日前)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工验收后,经买方确认,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3、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4、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在6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合格符合交易习惯;第四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装置运行考核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装置运行考核期间为交货之日起六个月符合交易习惯;第五笔货款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交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符合双方同类合同约定的交易习惯。但被告凯越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第三、第四、第五笔货款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支付21.2万元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10.6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10.6万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别为6.65%、6.90%、6.15%)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77075.5元、36808.5元、24309.6元,合计为138193.6元。
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自动再循环阀商务合同》,合同总价款166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1、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履约保函,买方收到预付款保函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卖方所供货物到岸,凭海关提货通知,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卖方作为提货款;3、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到货款;4、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5、剩余的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起18个月或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交付了货物,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验收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0日符合交易习惯;第四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装置安装调试期为交货之日起六个月符合交易习惯;第五笔货款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支付,原告天立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凯越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第三、第四、第五笔货款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6.6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总金额10%即16.6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总金额10%即16.6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90%、6.90%、6.15%)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61274.2元、56256.4元、36833.5元,合计为154364.1元。
截至2015年8月25日,未付货款共产生违约金2864313元。被告凯越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74.6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48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系支付的货款,并自愿从次日起重新起算违约金,故被告凯越公司应当支付715.6999万元未付货款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0%)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585305.3元,被告凯越公司应当支付667.6999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451840.8元,截至2017年11月2日,上述违约金合计3901458.7元。综上,被告凯越公司应当向原告天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7.6999万元、违约金3901458.7元,并支付667.6999万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未期按期履行。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凯越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分别支付了174.6万元、48万元,五份合同买卖的货物均为被告凯越公司甲醇及配套项目提供,双方亦未明确上述款项支付的系哪笔货款,原告天立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凯越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费9000元,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未提交法律服务合同,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凯越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涉案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交货时间,同时约定如买方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由卖方保管货物等待买方通知发货。反诉原告凯越公司未提供反诉被告天立公司迟延交货的充分证据,反诉被告天立公司亦未能列举相反证据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系由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造成,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凯越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2.5%计算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即2405.9999万元×2.5%=60.15万元,反诉原告凯越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价给付义务,且在天立公司开具发票后,凯越公司仍未能充分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凯越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9999万元及违约金3901458.7元,并支付667.9999万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反诉被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60.1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0280元,由反诉被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