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榆林*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榆林*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越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在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买方为*越公司,其住所地在榆林市横山区辖区,本案依法应由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天立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其货款仅为6676999元,其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属于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所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2017)陕08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背双方在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中达成的“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且其起诉的标的额达到了原审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越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的涉案五份合同均为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相同,合同主体相同,且买卖货物均是为原审被告*越公司的l40万吨/年煤制甲醇及其配套项目购买,2015年8月和2016年9月*越公司所付货款未明确属于那份合同欠款,故五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原审原告并案起诉、原审法院并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起诉的涉案五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约定在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属于买方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所辖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与其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并不相悖。*越公司上诉认为天立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在原审中,天立公司对其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进行了明确计算,*越公司在上诉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