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352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住所地***新场镇新坦瓦公路358号3幢3064室。
法定代表人:杭宝年,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业,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以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杨光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强
代理审判员何建
审判员*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