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泰兴市豫飞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26民初1100号之二
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新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豫飞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仟岱村前夏四组三号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张全。
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豫飞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彬